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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O高度评价中国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非典型性肺炎

医案日记 2023-05-17 00:35:15

WHO高度评价中国采取有效措施控制非典型性肺炎

中国外交部发言人孔泉十八日在例行记者招待会上透露,世界卫生组织(WHO)向中国卫生部通报了近来有关国家和地区发生的非典型性肺炎的有关情况,同时高度评价了中国政府在处理广东非典型性肺炎时所采取的有效措施。

孔泉称,二月底三月初的时候,世界卫生组织的两位官员随同几位专家对中国进行访问,同中国卫生部和有关部门进行了业务交流,中国卫生部长张文康也会见了这些官员和专家。

他透露,中方在会见中介绍了广东省部分地区不久前发生的非典型性肺炎的有关情况,同时张文康部长还代表卫生部对世界卫生组织与中国在疾病预防和控制方面的开展的交流与合作表示赞赏,并表示中方将继续积极的与世界卫生组织进行合作。

他说,近两天世界卫生组织驻北京的代表也向张文康部长通报了近期有关国家和地区发生的非典型性肺炎的情况,同时高度评价了中国政府在处理广东非典型性肺炎时所采取的措施。同时表示,世界卫生组织今后愿意继续同中国开展交流与合作,共同做好疾病的控制与预防工作。

据卫生部和广东省政府发表的公报介绍,广东省始于去年十一月的非典型性肺炎已经基本得到了控制,事情发生后,中央政府和广东省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给予了高度重视,迅速组织专家分析病源,采取措施,现在整体疫情已经得到有效控制,患者也正在陆续康复,恢复正常的工作和学习。

非典什么时候被消灭的?

2003年中期SARS疫情才被逐渐消灭的

重症急性呼吸综合征(SARS)为一种由SARS冠状病毒(SARS-CoV)引起的急性呼吸道传染病,世界卫生组织将其命名为重症急性呼吸综合征。本病为呼吸道传染性疾病,主要传播方式为近距离飞沫传播或接触患者呼吸道分泌物。

潜伏期1~16天,常见为3~5天。起病急,传染性强,以发热为首发症状,可有畏寒,体温常超过38℃,呈不规则热或弛张热,稽留热等,热程多为1~2周;伴有头痛、肌肉酸痛、全身乏力和腹泻。起病3~7天后出现干咳、少痰,偶有血丝痰,肺部体征不明显。

病情于10~14天达到高峰,发热、乏力等感染中毒症状加重,并出现频繁咳嗽,气促和呼吸困难,略有活动则气喘、心悸,被迫卧床休息。这个时期易发生呼吸道的继发感染。

病程进入2~3周后,发热渐退,其他症状与体征减轻乃至消失。肺部炎症改变的吸收和恢复则较为缓慢,体温正常后仍需2周左右才能完全吸收恢复正常。轻型患者临床症状轻。重症患者病情重,易出现呼吸窘迫综合征。儿童患者的病情似较成人轻。有少数患者不以发热为首发症状,尤其是有近期手术史或有基础疾病的患者。

扩展资料

SARS的预防方法

1、控制传染源

(1)疫情报告 我国已将重症急性呼吸综合征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12月1日施行的法定传染病乙类首位,并规定按甲类传染病进行报告、隔离治疗和管理。发现或怀疑本病时,应尽快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做到早发现、早隔离、早治疗。

(2)隔离治疗患者 对临床诊断病例和疑似诊断病例应在指定的医院按呼吸道传染病分别进行隔离观察和治疗。

(3)隔离观察密切接触者 对医学观察病例和密切接触者,如条件许可应在指定地点接受隔离观察,为期14天。在家中接受隔离观察时应注意通风,避免与家人密切接触,并由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医学观察,每天测量体温。

2、切断传播途径

(1)社区综合性预防 减少大型群众性集会或活动,保持公共场所通风换气、空气流通;排除住宅建筑污水排放系统淤阻隐患。

(2)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 不随地吐痰,避免在人前打喷嚏、咳嗽、清洁鼻腔,且事后应洗手;确保住所或活动场所通风;勤洗手;避免去人多或相对密闭的地方,应注意戴口罩。

(3)医院应设立发热门诊,建立本病的专门通道。

—重症急性呼吸综合征

—SARS事件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紧急通告

第一条 为切实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本通告。第二条 非典防治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非典防治工作并建立强有力的领导体系,统一指挥,统筹协调,明确责任,狠抓落实。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防治非典工作实行统一管理,统筹协调各级各类医疗、疾病控制机构,做好非典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护工作。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控制机构必须加强疫情监测,并按规定及时报告。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必须随时准确掌握本单位的疫情,并及时向当地疾病控制机构报告,任何单位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或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疫情。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医疗、疾病控制机构对从事非典防治的医护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以及现场处理疫情的工作人员,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相关人员被感染。第六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必须设立专门的发热门诊和隔离治疗病房,对疑似病例要按规定立即隔离留观,并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管理,积极治疗;对临床确诊的病例,按规定需要转院治疗的,必须及时通过专用救护车辆在专人护送下到指定医院治疗,切实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对接诊的疑似病例,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拒收。否则,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责任。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医疗、疾病控制机构有关非典防治的查询、检验、调查以及预防、控制等措施。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非典防治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今年未列入预算的,从预备费中解决。非典防治基金用于医疗设备购置、药品储备、卫生防疫以及对困难患者医疗救助和对相关卫生医护人员的补助等。第九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社区管理单位、居民或村民委员会,必须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和区域的非典防治工作。第十条 民航、铁路、公路、公交、客运等交通工具和相关场所以及商店、宾馆、旅店、办公楼、建筑工地、文化娱乐场所等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要按规定制定非典防治应急预案,加强消毒和通风措施,机场、车站等交通运输单位要设置留验室,严密监测,防止疫情的发生和蔓延。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要采取切实措施,做好各个环节防控工作的落实,严防非典传入学校和托幼机构。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积极协助卫生部门和医疗、疾病控制机构实施依法采取的强制隔离措施。对干扰正常医疗秩序、干扰有关机关依法履行公务、借机造谣惑众、影响社会治安秩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从快处理,保障非典防治工作的正常秩序。第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药品监督管理、动植物检疫、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环保、文化、旅游等行政执法机关,应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严格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大执法力度,加强监督管理,打击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为非典防治工作创造良好的条件和环境。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充分发挥宣传和舆论作用,加强对非典防治科学知识的宣传工作,引导广大人民群众主动投入非典防治工作之中。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医护和疾病控制人员,必须以对人民健康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态度,坚守工作岗位,尽职尽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本通告的要求,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防治非典,坚决杜绝渎职、失职行为,自觉接受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通告的行为。第十六条 在非典防治工作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通告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措施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实施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以下简称预防控制措施)是指,为了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依法对特定的人员、区域、场所等采取的隔离、医学观察、防疫检验以及其他应急处理措施和查询、检验、调查取证工作。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依法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第三条市和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防控制措施的组织落实和监督检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负责预防控制措施的具体实施;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予以配合。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力量,做好实施预防控制措施的相关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协助做好预防控制措施的落实工作。第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实施预防控制措施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管理规范和操作规程,负责对被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人员进行宣传解释工作。第五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以及被污染的场所依法采取预防控制措施时,被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人员及其家属、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被隔离治疗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疑似病人拒绝、阻碍、逃避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触者拒绝执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医学观察等预防控制措施的,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公安机关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第六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被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污染的场所、区域,应当采取隔离和卫生处理措施,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除与实施预防控制措施有关的人员外,其他任何人员不得擅自出入被隔离的场所、区域。第七条乘坐交通工具出入本市的人员在接受防疫检验时,受检验者应当如实填报情况,不得拒绝、逃避防疫检验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第八条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组织开展的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有关的查询、检验和调查取证工作,被查询、检验、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以任何理由隐瞒病情及其他真实情况。第九条对违反本规定,不履行预防控制职责的单位,由有关部门依法对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十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出入被隔离的场所、区域的;
  (二)拒绝、逃避防疫检验,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拒绝、阻碍查询、检验和调查取证工作,或者隐瞒病情及其他真实情况的。第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被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污染的场所,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实施卫生处理的;
  (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拒绝、阻碍、逃避预防控制措施,造成他人感染的。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预防控制措施的实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的通告

第一条为切实预防、控制和消除非典型肺炎的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通告。第二条防治非典型肺炎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认真执行本通告。第三条河南省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省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防治工作的统一组织指挥和社会动员工作。第四条非典防治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级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非典防治工作。建立强有力的领导机构,统一指挥,统筹协调,做到组织落实、资金落实、措施落实。第五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防治非典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统筹协调各级各类医疗、疾病控制机构,做好非典预防、监测、控制、医疗救护和疫情管理工作。第六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疾病控制机构必须加强疫情监测,并按规定严格执行疫情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坚持预防和治疗并重的原则,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随时准确掌握本单位、本辖区的疫情,并及时向当地疾病控制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谎报、缓报或授意他人瞒报、谎报、缓报疫情。第七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必须设立专门的发热门诊和隔离治疗病房,对疑似非典病人必须按规定立即就地隔离,留院观察,并采取有效措施严格管理,积极治疗;对临床确诊需要转院治疗的病人,及时通过专用救护车辆在专人护送下到指定医院治疗;对接诊的疑似非典病人,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或拒收。凡因推诿或拒收延误治疗的,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第八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医疗、疾病控制机构对从事非典防治的医护人员、卫生防疫人员以及现场处理疫情的工作人员,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防护措施,防止相关人员被感染。第九条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本系统、本单位和本辖区的非典防治工作,保证各项防治措施的落实。第十条乡、村两级组织负责对本地外出务工人员进行排查摸底,实行逐人登记;负责将其劝阻在务工地,就地接受疫病防治管理;负责落实帮扶措施,解决其家庭在“三夏”期间遇到的生产生活困难;精心组织、合理调配人力资源和农业机械,优先帮助外出务工人员家庭夏收夏种,为其解除后顾之忧。第十一条非典病人、疑似非典病人应当及时如实向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反映患病情况,接受医疗机构采取的隔离措施和治疗。第十二条在非典疫情发生期间,务工、旅游、出差、探亲、学习等返回人员,应及时主动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报告,立即就近进行体检,在家或指定地点接受医学观察两周,不要外出。第十三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必须采取切实措施,确保非典病人得到及时救治。
医院必须严格执行先救治、后结算费用的规定,简化入院手续。患者住院或留院观察时,免交住院预缴金和其他一切费用。
已经确诊的非典病人和疑似非典病人所发生的各项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卫生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有关规定执行,一律由原供给单位、有关医疗保险机构或财政负担。
医疗机构严禁因费用问题延误非典患者特别是农民患者的救治。第十四条单位和公民必须接受医疗、疾病控制机构有关非典防治的查询、检验、调查以及预防、控制等措施。公民发现非典病人、疑似非典病人应及时报告当地疾病控制机构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典防治工作需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或动用预备费,安排必需的非典防治专项经费。
专项经费主要用于购置防治医疗设备和药物、对患者医疗救助和防治第一线医护人员的健康补贴等。第十六条民航、铁路、公路、公交、客运以及商店、宾馆、酒店、办公楼、建筑工地、文化娱乐场所等人员聚集的地方,必须按规定制定非典防治应急预案,加强消毒和通风措施。
机场、车站、码头均设置留验站,对经检测发现有发热、咳嗽等非典症状的乘客,就地留验观察。必要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省际公路道口设立疫情监测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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