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肌痹病会散失劳动能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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肌痹病会散失劳动能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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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养人

食养人

2023-07-17 15:01:28

肌痹病也是有可能会丧失劳动能力的,肌痹病患者通常会表现四肢近端肌无力,或者是体重减轻等等,严重影响患者的日常生活,建议还是尽早的前往医院进行就诊,肌痹病是一种自身免疫性结缔组织病,以皮肤和肌肉的炎症为特征。

最新回答共有5条回答

  • 周口-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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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7-17 18:18:59

    你好
    4判定依据编辑
    4.1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1.1 各种 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 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3)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4)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4.1.2 长期重度呼吸困难。  4.1.3 心功能长期在Ⅲ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  4.1.4 恶性 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4.1.5 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者。  4.1.6 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4.1.7 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4.1.8 不可逆转的 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4.1.9 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 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1.10 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  4.1.11 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  4.1.12  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20度。  4.1.13 慢性 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4.1.14 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 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5 难治性的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年龄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6 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7 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至4级者。  4.2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2.1 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3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4.2.2 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4.2.3 心功能长期在Ⅱ级。  4.2.4 中度肝功能损害。  4.2.5 各种疾病造瘘者。  4.2.6  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2.7 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  4.2.8 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度。  4.2.9 双耳听力损失≥91分贝。  4.2.10 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5至6级者。
    判定基准编辑
    5.1 运动障碍判定基准  5.1.1 肢体瘫 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划分为0至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5.1.2 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震颤或吞咽肌肉麻痹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1)重度运动障碍 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  (2)中度运动障碍 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3)轻度运动障碍 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5.2 呼吸困难及肺功能减退判定基准  5.2.1 呼吸困难分级  5.3 心功能判定基准  心功能分级  Ⅰ级: 体力活动不受限制。  Ⅱ级:静息时无不适,但稍重于日常生活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Ⅲ级:体力活动明显受限,静息时无不适,但低于日常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Ⅳ级:任何体力活动均引起症状,休息时亦可有心力衰竭或心绞痛。  5.4 肝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5.5 慢性肾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附件  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  1.本标准条目只列出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起点条件,比此条件严重的伤残或疾病均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标准中有关条目所指的“长期”是经系统治疗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  3.标准中所指的“系统治疗”是指经住院治疗,或每月二次以上(含二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射或化学治疗。  4.对未列出的其他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条目,可参照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相应条目执行。
    望采纳祝你好运

  • 广东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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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7-17 18:18:59

    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3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心功能长期在Ⅱ级。

    中度肝功能损害。

    各种疾病造瘘者。

    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

    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度。

    双耳听力损失≥91分贝。

    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5至6级者。

    扩展资料:

    劳动能力丧失是因疾病 或损伤造成的机体对所从事的工作不相适 应,使劳动者不能从事原来的工作,甚至不 能胜任轻便工作,以至于生活不能自理。根 据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不同,分为完全劳动 能力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和部分劳动 能力丧失。

    按劳动能力丧失的持续时间,劳 动能力丧失可分为暂时性和永久性劳动能力 丧失。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一般是鉴定 永久性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因此,鉴定必 须在医疗终结后进行。

    分类

    通常依据劳动能力丧失持续的时间和丧失的程度双重标准来区分。

    1、按持续时间可分为暂时性和永久性两种:

    ①暂时性劳动能力丧失:是指损伤或疾病引起的机体功能障碍,使机体完成本职工作的能力受到暂时的影响,但功能障碍恢复后仍可完成其工作;

    ②永久性劳动能力丧失:是指机体在损伤或疾病以后,尽管经过长期治疗,仍未能治愈,而呈顽固性与持久性,以致不能完成其本职工作或需要改变其原有工种。

    2、按丧失程度分为:完全丧失和部分丧失:

    ①完全劳动能力丧失:是指不能继续从事本职工作;

    ②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是指不能从事通常的本职工作,但履行其他较轻工作而无损于健康。

    参考资料:-劳动能力丧失

  • xuzhujun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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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7-17 18:18:59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劳社部发〔2002〕8号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是劳动者由于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后,于国家社会保障法规所规定的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做出判定结论的准则和依据。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原则和分级标准。

    本标准适用于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2 总则

    2.1? 本标准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两个程度档次。
    2.2? 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
    2.3 本标准中的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大部分缺失、明显畸形或损害,致使受损组织器官功能中等度以上障碍。
    2.4 如果伤病职工同时符合不同类别疾病三项以上(含三项)“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时,可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5 本标准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中的1至4级和5至6级伤残程度分别列为本标准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范围。

    3 判定原则

    3.1 本标准中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主要以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程度作为判定依据。
    3.2 本标准中对功能障碍的判定,以医疗期满或医疗终结时所作的医学检查结果为依据。

    4 判定依据

    4.1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1.1 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3)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
    (4)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

    4.1.2 长期重度呼吸困难。
    4.1.3 心功能长期在Ⅲ级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数≤50%。
    4.1.4 恶性室性心动过速经治疗无效。
    4.1.5 各种难以治愈的严重贫血,经治疗后血红蛋白长期低于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者。
    4.1.6 全胃切除或全结肠切除或小肠切除3/4。
    4.1.7 慢性重度肝功能损害。
    4.1.8 不可逆转的慢性肾功能衰竭期。
    4.1.9 各种代谢性或内分泌疾病、结缔组织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导致心、脑、肾、肺、肝等一个以上主要脏器严重合并症,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1.10 各种恶性肿瘤(含血液肿瘤)经综合治疗、放疗、化疗无效或术后复发。
    4.1.11 一眼有光感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
    4.1.12 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半径≤20度。
    4.1.13 慢性器质性精神障碍,经系统治疗2年仍有下述症状之一,并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痴呆(中度智能减退);持续或经常出现的妄想和幻觉,持续或经常出现的情绪不稳定以及不能自控的冲动攻击行为。
    4.1.14 精神分裂症,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者;偏执性精神障碍,妄想牢固,持续5年仍不能缓解,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5 难治性的情感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仍不能恢复正常,男性年龄50岁以上(含50岁),女性45岁以上(含45岁),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6 具有明显强迫型人格发病基础的难治性强迫障碍,经系统治疗5年无效,严重影响职业功能者。
    4.1.17 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1至4级者。


    4.2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2.1 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单肢瘫,肌力3级。
    (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
    (3)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4)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4.2.2 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4.2.3 心功能长期在Ⅱ级。
    4.2.4 中度肝功能损害。
    4.2.5 各种疾病造瘘者。
    4.2.6 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2.7 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
    4.2.8 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度。
    4.2.9 双耳听力损失≥91分贝。
    4.2.10 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5至6级者。

    5 判定基准
    5.1 运动障碍判定基准
    5.1.1 肢体瘫以肌力作为分级标准,划分为0至5级:
    0级:肌肉完全瘫痪,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肢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5.1.2 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包括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震颤或吞咽肌肉麻痹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1)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
    (2)中度运动障碍上述动作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3)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5.2 呼吸困难及肺功能减退判定基准
    5.2.1 呼吸困难分级

    *血气分析氧分压60—87毫米汞柱时,需参考其他肺功能结果。
    5.3 心功能判定基准
      心功能分级
    Ⅰ级:体力活动不受限制。
    Ⅱ级:静息时无不适,但稍重于日常生活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Ⅲ级:体力活动明显受限,静息时无不适,但低于日常活动量即致乏力、心悸、气促或心绞痛。
    Ⅳ级:任何体力活动均引起症状,休息时亦可有心力衰竭或心绞痛。

    5.4 肝功能损害程度判定基准

    附件
    ?正确使用标准的说明

    1.本标准条目只列出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起点条件,比此条件严重的伤残或疾病均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2.标准中有关条目所指的“长期”是经系统治疗12个月以上(含12个月)。
    3.标准中所指的“系统治疗”是指经住院治疗,或每月二次以上(含二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坚持服药一个疗程以上,以及恶性肿瘤在门诊进行放射或化学治疗。
    4.对未列出的其他伤病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条目,可参照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相应条目执行。

  • 宁吉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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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7-17 17:17:49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单肢瘫,肌力3级。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2、长期中度呼吸困难。3、心功能长期在Ⅱ级。4、中度肝功能损害。5、各种疾病造瘘者。
    法律分析
    本标准中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缺失、严重缺损、畸形或严重损害,致使伤病的组织器官或生理功能完全丧失或存在严重功能障碍。1、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1)单肢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2)两肢或三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3)双手或双足瘫,肌力2级以下(含2级)。(4)完全性(感觉性、运动性或混合性)失语。(5)非肢体瘫的中度运动障碍:包括由于肌张力增高、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吞咽肌肉麻痹等,造成日常起居活动障碍,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如:脑外伤(周围神经、脊髓、脑部)、炎症(周围神经的代谢性、中毒性炎症、格林巴利综合症)、脑肿瘤(已明确诊断且造成重要功能障碍者)、血管病(脊髓或脑血管病变,常见脑梗塞或脑出血)、变性病(如运动神经元病等)、脱髓壳病(如多发性硬化、白质脑病等)、中毒性或代谢性疾病(如一氧化碳中毒性脑并有机磷中毒)、寄生虫脑并先天发育异常造成的严重脑、神经功能障碍等。以上内容是关于丧失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此可以看出:国家对于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是比较严格的,但是对于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的利益的保护还是比较到位的。所以,只要通过法律程序记性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职工的利益就可以了得到最大化的保障。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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