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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华里士 2023-07-22 12:14:02

宋朝建成了一套非常周密、详备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要理解宋朝的这套制度,我们需先了解两对概念:“故”和“失”;“入罪”和“出罪”。这两对概念经过组合,代表了四种类型的司法犯罪:故入人罪;故出人罪;失入人罪;失出人罪。

宋人通常也将四者合称为“出入人罪”,将追究“出入人罪”法律责任的制度称为“出入人罪法”。

故入人罪,乃指司法官徇私枉法,故意将无罪之人判有罪,或将轻罪判为重罪;故出人罪则是指司法官故意为罪犯开脱,将有罪之人判无罪,或者重罪轻判;失入人罪,是指司法官因过失,误将无罪之人入罪,或将罪轻者重判;失出人罪,则是指司法官因为失误,将有罪之人判无罪,或将罪轻之人判重罪。宋朝立法对这四种错案的责任追究,是有着重大差别的。

【1】

对“故入人罪”的错案责任人,按《宋刑统》,惩罚非常严厉,分两种情形:一是“诸官司入人罪者,若入全罪,以全罪论”,意思是说,如果司法官故意将完全无罪之人判有罪,那么一旦案发,受害人所承受的罪刑将还施制造冤案的司法官。譬如一名无辜者被故意判了死刑,以后冤案若被发现,则故意错判的法官也将被判死刑。

另一种情形是,“从轻入重者,以所剩论”,意思是说,被告人确实有犯罪情节,但司法官故意重判,那么法官判决的实际刑罚与犯人所应承受的法定刑罚之间的那个差,就是错判的法官必须承担的罪刑,比如法官将一个本应发配五百里外服役的犯人故意判为发配一千里外服役,这额外多出来的“五百里”,就由被追究责任的法官承担,换言之,此法官将被判处发配五百里外服役。

不过,如果一名犯了笞杖刑轻微罪的犯人被故意错判为徒流刑以上,或者一名犯了徒流刑罪的犯人被故意错判了死刑,将不适用“以所剩论”,而是适用“以全罪论”,对冤案负责的法官必须反坐全部罪刑。

在一种情况下,法官故入人罪的刑事责任可获减等,那就是错判尚未执行的情况下。

【2】

《宋刑统》对“故出人罪”的问责,大致跟故入人罪差不多,从重处罚。一名法官不大可能无缘无故为犯人开脱罪行,往往是因为法官接受了犯人亲属的贿赂,因此,故出人罪的徇私枉法通常还伴随着贪污受贿的司法腐败。宋朝法制相对宽仁,但对官场腐败则采取“零容忍”的态度,赵翼《廿二史札记》说,“宋以忠厚开国,凡罪罚悉从轻减,独于治赃吏最严。”其他罪行遇上大赦,可以赦免刑罚,惟独贪污罪不得赦免。

【3】

“失入人罪”由于不存在错判的主观故意,只是在司法过程中因为失误而造成错判,所以尽管也导致无辜者受罪,但法律对失入人罪的责任追究相对要轻于对故入人罪的问责。按宋神宗熙宁二年(1069年)的一项立法,凡司法机关失入人死罪,如果被处死刑的犯人达到三名,则负首要责任的狱吏“刺配千里外牢城”;负首要责任的法官“除名”(开除公职)、“编管”(限制人身自由);负次要责任的法官“除名”;负第三、第四责任的法官“追官勒停”(追夺职称、勒令停职)。

如果失入死罪的犯人达到两名,则负首要责任的狱吏发配“远恶处编管”;负首要责任的法官“除名”;负次要责任的法官“追官勒停”,负第三、第四责任的法官“勒停”(勒令停职)。

如果失入死罪的犯人只有一名,负首要责任的狱吏发配“千里外编管”;负首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的法官“勒停”;负第三、第四责任的法官“冲替”(调离本职)。

以上对法官的处罚“遇赦不原”,即碰上国家大赦,也不给予赦免。失入人罪的经历还将成为他们仕途履历的终身污点,今后的“磨勘、酬奖、转官”,均受影响。不过,如果被错判死罪的犯人尚未执行判决,相关责任人则可以“递减一等”问责。

【4】

相比之下,宋朝对“失出人罪”的责任追究要轻得多,甚至在很长时间内不进行问责。这当然是“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宁可违反现行法律,也不冤枉无辜)之司法传统的体现。不过,由于对失出人罪的处罚极轻,也可能导致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倾向于轻纵罪犯,有损司法公正。因此,宋哲宗元祐七年(1092年),有臣僚上书说:“法寺断狱,大辟失入有罚,失出不坐。常人之情,自择利害,谁肯公心正法?”这位臣僚建议,法官失出人死罪五名,按失入人死罪一名问责;失出人徒流罪三名,按失入人徒流罪一名问责。朝廷同意了这一建议,“著为法”。

但八年后,即元符三年(1100年),刑部的官员又反映说:“祖宗以来,重失入之罪,所以恤刑”;“夫失出,臣下之小过;好生,圣人之大德。请罢理官失出之责,使有司谳议之间,务尽忠恕”。皇帝从之。又恢复了“失出不坐”的惯例。对失入人罪追究责任,对失出人罪则不问责,从司法的实际效果看,这跟现代司法制度强调的“疑罪从无”是差不多的。

(节选自吴钩《生活在宋朝》一书。长江文艺出版社2015年10月出版)

错案终身追着制度,应该怎样做才能更好的落实

【摘要】刑事错案妨碍了司法的公正性,加强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有助于监督办案人员、确保判决质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文首先对刑事错案及其危害进行了阐述,在此基础上分析了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最后结合我国现状探讨了关于完善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相关措施。

【关键词】刑事错案;责任追究;法律法规

刑事错案的出现损害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形象,近年出现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浙江叔侄案等案件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值得引起重视。加强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有助于监督办案人员、确保判决质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文对此进行探讨。

一、刑事错案概述

所谓刑事错案是指在办理各类案件时,由于对案件性质判断错误或对事实的认定发生错误,从而对所需要处理的问题作出错误结论,导致当事人被错误处理,侵犯当事人权益的案件。“错案”是指各级法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当,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诉讼权益,按照审判程序改判了的案件以及发生其他执法错误,需要追究责任的案件。

无论社会角度还是法律角度来说,刑事错案都有巨大的危害。首先,刑事错案给当事人及其家庭造成无法弥补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失,当事人甚至可能蒙受不白之冤失去自由和生命。其次,刑事错案对法律的权威性造成了挑战,动摇了人们对法律公平公正性的认知;此外,刑事错案的发生导致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秩序。最后,刑事错案的发生会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给国家造成巨大的损失。

二、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必要性分析

刑事错案责任追究是处理刑事错案过程中重要的内容,这一过程是建设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必由之路。在此对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必要性进行分析。

首先,追究刑事错案责任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基本方针要求立法公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追究刑事错案责任正是违法必究的重要体现。实施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核心追求真相,只要在办案过程中出现了违法行为,造成错案,就应当马上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纠正,不允许由任何例外。普通公民如果触犯了法律,应当得到相应的惩罚,法律的执行者如果在执法过程中触犯法律,也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无论是谁,不管身居何位,刑事错案事件中的责任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其次,追究刑事错案责任是法律规则原则的要求。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中明确规定了责任自负原则,即违法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要保证责任人受到法律追究,也要保证无责任者不受法律追究,做到不枉不纵。错案责任的追究也是责任自负原则的体现。对造成错案的责任人,该追究纪律责任的追究纪律责任,该追究法律责任的追究法律责任。

此外,追究错案责任是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规定罪行和刑事责任应该相对应。在刑事错案责任中,主要需要对过错责任进行认定。相应的,在错案责任的认定与追究中,正是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要求错案责任的大小应与司法人员的过错与后果严重程度相适应。

三、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

我国目前处于法制建设初级阶段,刑事错案不可避免会有发生,如何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完善相关法规,减少错案发生的必要途径,在此进行简述。

(一)统一和完善错案责任追究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在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立法中普遍存在多头立法和重复立法的现象,这一方面造成了立法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也影响了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应当通过法律法规的确立和全国范围内适用的《错案责任追究法》的制定,解决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不统一、追究标准不统一、追究程序不统一等问题,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规定,将各有关法律文件中的错案责任追究内容进行综合、汇总,依照严格的立法程序,制定全国范围内《错案责任追究法》,并颁布实施,解决全国范围内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不统一问题。

(二)明确制定刑事错案责任归属相关细则

完善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另一重要方面是要有明确制定刑事错案责任归属相关细则。具体来说,要通过制定确定刑事错案责任人的相关规定,来保障追责制度的顺利实施。只有通过确定错案责任人,才能对刑事错案的责任进行追究。在确定错案责任人时,应当把错案认定标准与责任追究标准相区、将个人责任与集体责任相区别,做到不枉不纵,彰显正义。另外,在责任归属认定的同时,也需要兼顾到办案人员的利益,也就是说确定办案人员仅仅对案件事实负责,如办案人员如实介绍案情,并按正规程序处理造成的错案,办案人员不无需承担错案责任,应有决定处理结果的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

(三)积极落实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实践

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和认识的局限性,刑事错案无法完全避免,目前国错案追究制度尚处在起步阶段,除了法律法规的完善之外,也应当通过一系列手段,积极落实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实践,尽量避免错案的发生。具体来说,可通过如下几方面着手,首先,在案件的侦破和处理过程中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并注重办案过程中程序公正化,提高办案过程的透明度;其次,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杜绝任何形式的的刑讯逼供,并对逼供现象和徇私枉法现象进行积极处理;此外,应当加强考核提高执法、司法人员的基本素质,保障法律法规能得到落实;最后,应当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刑事错案追责制度,对当事人进行赔偿,对责任人进行赔偿。

刑事错案是客观存在的一个问题,刑事错案的发生不仅给当事人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更使法律的公平公正性蒙羞。建立和完善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能够有效制约案件办理过程中各方的权力,促使各方更加公平公正地对待案件,从而减少刑事错案发生的概率,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参考文献:

[1]熊谋林,廉怡然,杨文强.全球刑事无罪错案的实证研究(1900-2012)[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4(02).

[2]谢亚平,崔四星.对错案责任追究制的理性思考[J].河南教育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02).

[3]崔敏,王乐龙.刑事错案概念的深层次分析[J].法治研究,2009(01).

法院错案责任追究办法

法律主观:
如是 一审 案件当事人可上诉,终审可申请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重新审理,如果法院确实判错案了,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给当事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可获 国家赔偿 。 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 (二)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原则; (三)依法审查,依程序确认原则; (四)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原则;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法律客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明确法官涂改、隐匿、伪造、偷换和故意损毁证据等7种情形致错案将终身追究。在法官、合议庭、审委会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上,意见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导致审判委员会决定错误的,主持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意见》指出,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责任制,必须以严格的审判责任制为核心,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为前提,以明晰的审判组织权限和审判人员职责为基础,以有效的审判管理和监督制度为保障,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责任追究办法

各省区市要健全员额退出、增补机制,实现员额进出常态化、制度化;要综合考虑不同地区、层级、业务特点,构建分工协作、优势互补的新型办案团队,解放司法生产力;要加快推进内设机构改革,坚持在专业化建设基础上实行扁平化管理的取向。
一、责任追究制追究范围
1、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制度规定的;
2、违反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恶劣,服务态度生硬,刁难服务对象的;
3、在无不可抗拒因素的情况下,未能按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有关业务工作的;
4、以权谋私、假公济私、“吃拿卡要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等损害群众利益的;
5、其他违纪违规的。
二、责任追究包括哪几种
1、刑事责任
2、民事责任
3、行政责任
三、责任追究制度的意义
1、为强化各级人员责任心,提高执行任务的能力和质量,促进各项工作的高效有序运行,制止和惩戒不负责任的行为,积极推进各 项工作良性开展,特制定本规定。
2、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在工作中违反有关规章制度,不能较好地履行职责导致差错或过失事故发生,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甚至产生严 重后果的;下属工作人员效能低下、作风恶劣、违章失职的问题, 应当追究其责任,并给予相应处罚的制度。
法律依据
《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
第六条 错案责任追究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原则;
(二)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原则;
(三)依法审查,依程序确认原则;
(四)责任自负,罚当其过原则;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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