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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最早的律师——邓析(跪求中国律师发展的历史材料或论文)

华里士 2023-07-20 04:11:14

邓析的法律思想主要有:①反对“刑书”,私造“竹刑”。邓析不但反对旧的奴隶主贵族,也反对以子产为代表的继承周礼的新贵族。邓析不满子产所铸刑书,私自编了一部适应新兴地主阶级要求的成文法,把它写在竹简上,叫做“竹刑”。②私家传授法律。传说,他聚众讲学,招收门徒,传授法律知识与诉讼方法,还以类似讼师身份帮助民众打官司(被戏称为春秋末期的律师)。(延伸阅读:邓析子生平作品)

邓析生平

子产执政时曾任郑国大夫,是一位具有法家思想萌芽的政治家与思想家。《荀子·非十二子》谈到:邓析“不法先王,不是礼义。”他反对将先王作为自己效法的榜样,是我国历史上最早反对礼治的思想家。

欲改旧制,私造“竹刑”。他比子产还要激进,对子产所推行的一些政策不满,曾经“数难子产之政”。甚至对于子产的铸刑书他也多有批评,于是自编了一套更能适应社会变革要求的成文法,将其刻在竹简上,人称“竹刑”。晋人杜预说:邓析“欲改郑所铸旧制,不受君命,而私造刑法,书之于竹简,故言'竹刑’。”对于竹刑的具体内容,我们虽然不得而知,但从古人的评价即可看出,它是要改变郑国的旧制,既不效法先王,不肯定礼义,也不接受当时国君的命令,只能是体现新兴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东西。

传授法律知识,承揽诉讼。邓析还聚众讲学,向人们传授法律知识和诉讼方法,并帮助别人诉讼。《吕氏春秋》说:邓析“与民之有讼者约,大狱一衣,小狱襦裤。民之献衣而学讼者不可胜数。”相当于收取律师诉讼费,大家发现干这项工作收益不错,于是又纷纷参加他的法律培训班。他擅长辩论,有人称他“操两可之说,设无穷之词”,但广大民众对于他的成功却十分敬佩。

在诉讼的过程中,他敢于提出自己的独到见解,“以非为是,以是为非。”在他的倡导下,郑国出现了一股新的思潮,“郑国大乱,民口欢哗。”对当时的统治者造成严重威胁。继子产、子大叔而任郑国执政的姬驷歂对付不了这种局面,于是“杀邓析,而用其竹刑。”他们杀其人而用其法,可见其竹刑的合理性。

另外,晋国的赵盾、赵鞅父子,叔向、士会等,也具有法家思想的萌芽。赵鞅曾在晋国铸了铁鼎,即将赵盾所作的法典铸在铁鼎上。它与子产铸刑鼎、邓析作竹刑一样,都是法家先驱者制定法律和将法令条文公诸于世的一种重大举措,这是对“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奴隶制的礼治的否定。与此同时他们还提出过“治国制刑,不隐于亲”,“同罪异罚,非刑也”等主张法律平等、公正的执法原则。所有这些都成为后世法家思想的重要来源。

邓析之“两可说”

邓析的一个重要思想,就是“两可说”。在正统观点看来,这是一种“以非为是,以是为非。是非无度”的诡辩论,简单地说,就是模棱两可、混淆是非的理论。《吕氏春秋·离谓》中记载了这样一个故事:洧河发大水,郑国有一个富人被大水冲走淹死了。有人打捞起富人的尸体,富人的家人得知后,就去赎买尸体,但得到尸体的要价很高。于是,富人家属就来找邓析,请他出主意。邓析对富人家属说:“你安心回家去吧,那些人只能将尸体卖你的,别人是不会买的。”于是富人家属就不再去找得尸者买尸体了。得尸体的人着急了,也来请邓析出主意。邓析又对他们说:“你放心,富人家属除了向你买,再无别处可以买回尸体了。”从这个故事来看,邓析对买卖尸体双方所说的话,确实有一点诡辩的嫌疑,但是,邓析在这件事情中只是一个中立者,所以他没有义务和责任一定要站在某一方的立场上说话。而且,得尸者和赎尸者各有正当的理由,邓析也没有理由偏袒任何一方。因此,双方在向邓析咨询的时候,他就只能为对方出有利于其权益的主意。邓析的回答都是正确的,而且反映出他已经具有了相当完整的朴素辨证观念。

在邓析看来,辩论必须根据实际情况,不能任意胡说,否则就会带来祸患,特别是辩论必须要遵循一定的标准,所以“两可”虽然不失为一种辩说方法,但不可滥用。

邓析之“赎尸诡论”

《吕氏春秋》记载了这样一个故事:洧水发了大水,淹死了郑国富户家的一员。尸体被别人打捞起来,富户的家人要求赎回。然而捞到尸体的人要价太高,富户的家人不愿接受,他们找邓析出主意。邓析说:“不用着急,除你之外,他还会卖给谁?”捞到尸体的人等得急了,也去找邓析要主意。邓析却回答:“不要着急,他不从你这里买,还能从谁那里买?”

邓析生在春秋末年,与老子和孔子基本同时,是战国名家的鼻祖,著名的讼师,他的著作已经失传。

同一个事实,邓析却推出了两个相反的结论,每一个听起来都合乎逻辑,但合在一起就荒谬了。邓析是不是希望他们相持一段时间后,双方都可以找到一个可以接受的价格平衡点?我们只能猜测。

后来,邓析被杀,就是因为子产认为他“以非为是,以是为非,是非无度,而可与不可日变”。可见,邓析是一个没有原则的人。身为讼师,邓析善于辞辩,而不跳出诡论寻找客观的解决办法。严谨的逻辑推理固然具有说服性,但最终还是要回到现实中来.

子产不胜其辩,故“执而戮之”,战国时已有此说。然而,据钱穆考证,驷歂杀邓析而用其竹刑,事在《左传》定公九年,而子产死了已有二十一年,此见《先秦诸子纪年·邓析考》。可见子产还是容忍了他的捣乱,如子产不毁乡校

最早律师

春秋时,子产当上了郑国的宰相。该先生有理想,他认为他知道什么是对的、什么是错的,他决心告诉人们如何正确地生活。这样的先生如果不得志,也许就成了孔子,后人对他指出的方向心怀向往;但子产不幸得了志,一朝权在手,便把令来行,头一件事,就是对付邓析。

此前郑国颁布法令,照例要写在牌子上,挂在城门口,这叫“悬书”。假设国王有一天忽然认为走路先迈左脚是不对的,应该禁止,那么好,他只需要写一句:行路左足先者,笞五十!然后挂出去。第二天,全国的老百姓抬脚之前就会捂着屁股反复思量。

这本来很好,令行禁止,可谓大治。但是偏偏出了一个邓析,此人有研究法律的爱好,而且生就一张铁嘴,如此的尖牙利齿必然是个人来疯,你看他,站在人群里,手指告示,摇头晃脑地评点:左足先者笞五十,那么只好右足先,可是右足落了地之后怎么办?不是还得左足先?照此说来,岂不是人人落地穿鞋就得被打屁股?

你看,本来一清二楚的事,让他一搅和,大家全糊涂了,郑国的百姓都不会走路了。怎么办?子产着手解决这个问题,他的办法是取消“悬书”,以后法令不再公示,官府说什么就是什么,比如你在街上忽然被捉了去打了五十板子,那么你肯定触犯了某条法律,至于是哪一条,你不要问,你如果问了你就触犯了另外一条法律,又得再打五十板子。

这确实也是个好办法,极大地提高执法效率,同时增强百姓对法律的敬畏。但是,新的问题又出现了,连挨几顿五十板子的倒霉蛋们屁股朝天被抬回家,哭爹叫娘之余想来想去,压抑不住对神秘的法律的求知热情,总得知道屁股因何而开绽吧,怎么办呢?找邓析去。

于是邓析家门口挤满了要求普法的百姓。如果邓析是个聪明人,他就会在他的铁嘴上挂一把铁锁,把钥匙扔到井里去,可是他的人来疯是必然要犯的,他口沫横飞如雨,告诉人家前五十板子是依据某一条,后五十板子是依据某一条,根据你的情况,前后五十板子都于法无据。

义务咨询倒也罢了,邓先生还公然收取报酬包打官司,这就俨然是后世的律师了。春秋时货币经济不发达,所以邓律师的收费标准是:大案成衣一套,小案只收上衣或者裤子一件。结果生意兴隆,客户蜂拥,我估计邓析他太太还得开一间店铺,把家里成堆的衣裳换成小米或者猪羊,至于换回那么多小米猪羊怎么办我就猜不出了。

但与此同时,郑国的民风变得不淳朴了,过去拉人进来打板子大家都是一声不吭,低眉顺眼像个太监,可现在呢,板子还没举起来,人家就喊,且慢!叫邓析来,说说清楚!然后就扯着嗓子大叫孩儿他妈,快借两件新衣裳找邓先生去!

于是,据《吕氏春秋》记载:“郑国大乱,民口喧哗”,问题不解决不行了。子产相国断然决定:杀邓析而戮之,把他杀了而且陈尸示众。

效果当然很好,再没人敢跟板子叫板,郑国从此大治。子产虽然没当成孔子,但是就连孔子都对他的成就赞叹不已,认为是在乱糟糟的春秋时代实行王道的典范。

在这个问题上,我完全不同意孔子的意见,我认为子产我们就把他忘了算了,但是我们应该纪念邓析,这个最早的律师,这个招人烦的铁嘴,这个把法律带给民众并为此牺牲的人。

评价邓析

荀子在《荀子·非十二子》评价邓析:“不法先王,不是礼义;而好治怪说,玩绮辞。甚察而不惠,辩而无用,多事而寡功,不可以为治纲纪。然而其持之有故,其言之成理,足以欺惑愚众。是惠施、邓析也。”

疑问:杀邓析的是子产还是驷歂?

跪求中国律师发展的历史材料或论文

律师制度的起源

律师制度的最早萌芽出现于公元前二三世纪的古罗马时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诉讼日益增多,有些诉讼当事人出于各种考虑,委托亲属或朋友代其诉讼。这种情况日渐增多,相沿成习,出现了Advocatus一词。这个词的意思是陪同被告人到法庭,在开庭审理时给被告人提供意见的亲戚或朋友。最初的Advocatus只能在法庭上对被告人提供意见,并不面对法庭发言,后来发展成为代替被告人向法庭表达意见,反驳对方当事人的种种指控。

公元前一世纪是罗马共和国和罗马帝国演变的时期,社会矛盾异常尖锐,罗马统治阶级为维护其统治秩序,制定了许多法律、法令和规定。与此相适应,社会上出现了学习、研究法律的法学家阶层,这些人与统治阶级有千丝万缕的联系,他们时常就如何执法等问题向司法、行政官员提供意见。他们的研究成果和著述有些被统治者认可为法律。在社会上,他们向平民百姓解答法律问题,为诉讼当事人提供咨询意见,代理当事人参加诉讼。由于这些人的活动有利于统治秩序的稳定,公元前三世纪,罗马皇帝以诏令的形式确定了“大教侣”从事“以供平民咨询法律事项”的职业。同时,还允许委托他人代理诉讼行为,于是,“职业律师”正式出现了。

古罗马诉讼形式是辩论式。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地位平等,他们在法庭上可以充分陈述自己的意见,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法官根据辩论的结果作出裁判。这种诉讼结构使得职业律师的出现有了可能。在纠问式的诉讼中,当事人没有诉讼权利可言,因而不会有代理当事人行使诉讼的职业律师的产生。诉讼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是律师产生和存在的必要前提。
中国律师制度的演变

春秋时期,郑国人邓析不仅法律知识渊博,且能言善辩,可以“操两可之辩,设无穷之词”,“持之有故,言之成理”,他曾经聚众讲学,传授法律知识和诉讼方法,还助人诉讼。春秋时期还出现了代理制度,命夫命妇不须亲自到法庭上,其下属或子弟可代理进行诉讼。到了元代,如诉讼当事人为老弱病残者,也可由其亲属代理进行诉讼。

在中国古代,打官司要先向官吏递状子、陈述案情,但大部份人属于文盲,于是社会上一些文人干起了专门为他人写状子及其他文书的营生,民间便出现了“刀笔先生”。这些“刀笔先生”写状子,并不一定都熟悉法律知识,只不过是凭着读书识字的优势和“见多识广”的经验来进行,但也有的会给当事人出一些如何打官司的主意。

以上这些,似乎是律师制度的小小萌芽,但远远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律师制度。因为只有较为完备的诉讼代理(辩护)制度与职业法律家相结合,才能产生律师和律师制度。因而,中国古代虽有某些“代理诉讼”的现象和“助人诉讼”的人员,但由于政治、经济条件的限制,前者未进一步发展成代理制度,后者未形成职业法律家阶层,两者也从未在诉讼领域中结合。因此,中国最后还是从国外引进了律师制度。

清末著名法学家沈家本主持制定、1910年完成起草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可以参加诉讼。但因辛亥革命爆发,没有公布实行。

1911年,南京政府起草了律师法草案,这是第一部有关律师制度的成文法草案。后因袁世凯夺权而未公布实行。

1912年,北洋军阀政府制定了《律师暂行章程》和《律师登记暂行章程》,这是中国第一部关于律师制度的成文立法。章程公布后,中国律师职业慢慢兴起,至北洋军阀政府末期,律师达到3000人。
新中国律师制度的发展历程

1950年7月 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人民法庭通则》规定,人民法庭应保障被告有辩护和请人辩护的权利。

1954年7月31日 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发出了《关于试验法院组织制度中几个问题的通知》,决定在北京、上海、天津等大城市试行开展律师工作 。

1954年9月 新中国颁布的第一部《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被告人可以委托律师为自己辩护。

1956年1月 国务院批准了司法部《关于建立律师工作的请示报告》。

1956年7月20日 颁布了《律师收费暂行办法》。

1957年上半年 《律师暂行条例》(草案)脱稿。

1957年下半年 律师制度建设被迫中断。

1979年 党中央决定重建律师制度。

1979年4月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成立了专门小组,开始起草律师条例。

1980年8月26日 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

1986年 开始实行全国律师资格统一考试。

1986年7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成立。

1996年5月15日 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律师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至1998年止 全国律师共有10万多人 律师事务所将近9000家 。

二、 讼师与律师的不同命运和意义

12世纪无论是对中国还是对英国都是一个重要的历史时期,因为在这个时期里,不仅中国的司法传统通过讼师、讼学的影响折射出了知识性理性之光,冲击着汉唐以来的人伦道德防线,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还提供了向近代司法传统转型的契机,与此同时,英国的司法传统也在此时期发生了重大的变革,并为其后司法传统的近代化提供了丰厚的历史资源,其中,律师的形成和兴起就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问题是:以人伦理性为基础的中国古典司法传统曾经一度领先于英国及其当时西欧各国,且在宋代获得了向近代转型的机遇。然而,为什么这个机遇稍纵即逝,甚至在其后的历史进程中完全落后于起点较低的英国?这不能说是一个沉重而又让人觉得十分有趣的问题。也许,我们不能从律师与讼师的差异及其不同的历史命运中寻求到其答案。那么,讼师与律师在各自不同的司法传统中有着那些重大的区别呢?

第一,文化背景不同,价值观念迥异。律师和讼师,虽仅一字之差,却貌合神离,其所依存的价值观念也是大异其趣的。其中,人们如何看待秩序,如何评价法律及如何看待他们在诉讼活动中的作用,将直接涉及到他们在各自司法传统中的价值和地位,是一个首先需要辨明的问题。

秩序以什么为基础,法律在秩序中的地位如何。12世纪前后的中英两国,虽在司法传统变革这一点上有相似之处,但二者对上述问题的回答仍然有着较大的差异。在中国古老的文化传统中,自孔孟以来,中国人都认为秩序应该建立在“仁、义、礼、智、信”的人伦道德基础之上。这是因为,在中国人看来,人与禽兽的最大区别在于人有礼义,而动物却与此茫然不知。因此,人的生活与秩序应以道德为基础,法律虽然重要,但与道德相较,毕竟是第二位的东西。因为法律无论如何重要,它只不过是约束人们行为、调控社会关系的外部规范,而理想和谐的社会秩序只能靠日积月累的道德修养来完成,无法以法律为根本。研究中世纪文化及法学的著名学者A.古列维奇先生说:“中世纪的中国人对待法律的态度完全不同于欧洲人。他们对待法律的态度却是可以从本质上表现出一种中国式的认识事物的方式,法没有被解释为社会结构的基础。” 到了宋代,如果说私有制深化下的商品经济意识及功利主义思想曾经在很大程度上冲击过上述传统的人伦道德观念,并在一定程度上是人们对秩序期待及法律观念都有所改观的话,那么,这种冲击并没有从根本上动摇社会的道德防线,讼师在人们的心目中仍是道德败坏的小人。南宋著名的司法官员蔡九轩在判词说:“哗徒(讼师的一种)张梦高,乃吏任金眉之子,冒姓张氏,承吏奸之姑习,转移哗奸欺诈为生。” 当代著名学者费孝通先生也说:“在乡土社会,一说起‘讼师’,大家会联想到‘挑拨是非’之类的恶行。作刀笔吏的在这种社会历史是没有地位的。可是在都市里,律师之上还要加个大字,报纸的封面可能全幅市律师的题名录。”

英国则有所不同,尽管11世纪以前的英国,在秩序和方面并没有多少令同时代的中国敬佩的业绩,但12世纪中叶以后,伴随着中央司法权的统一及王权与教权的斗争,世俗社会以法律为基础的观念已深深植根于英国人的心目之中。人们利用法律去赢得权力不仅是普遍的价值观念,也是英国历史上的真实行动与社会实践,1215年《英国大宪章》的颁布就是最好说明。A.古列维奇说:“法律是人类社会的基础,国家以法律为基础建立起来,如果没有法律,国家就要灭亡。” 法律既然是人们生活的基础,当然社会秩序就必须以法律为根本。这样以来,以法律知识为专业从事各类诉讼活动的律师,也就成了人们生活中维护正当、合法权益的知心人,由此而受到人们的尊重则是包括英国人在内所有的西欧人的共同观念。罗马皇帝列奥和安德米的话是此种观念的典型表达,他们在伊利克拉蒂的信中说:“那些消解诉讼中产生的疑问并以其常在公共和私人事务中进行辩护帮助他人避免错误、帮助疲惫者恢复精力的律师,为人类提供的帮助不亚于那些以战斗和负伤拯救祖国和父母的人。因此,对于我们的帝国来说,我们不仅把身披盔甲、手持剑盾好战的人视为战士,同样认为律师也是战士。因为那些受捍卫荣耀之声,保护忧虑者的希望,生活和后代的诉讼辩护人是在战斗!” 第二,置身的诉讼权力结构不同。所谓权力结构是指在一个国家的诉讼模式中,哪些人在诉讼的活动中享有主体权利的地位。就中英两国的历史而言,讼师与律师虽同时参与诉讼活动,但他们在各自司法传统中的地位却不可同日而语。就中国而言,12世纪前后的讼师虽然在民间生活中十分活跃,但宋代的法令和官府始终没有正式承认他们的合法地位,讼师不但不能堂堂正正地走进审判公堂,而且在宋代诉讼的体制中,他们也不具有主体的资格,没有法定的权利。因为在当时的诉讼程序中,代理与辩护并不是其中的法定环节,讼师始终生活在社会的阴暗面,无法成为从事审判活动的主体——士大夫们的后备力量。讼师对当事人的帮助只是中国古典司法传统中的一种助诉活动,并非是司法程序中必不可少的要素。

律师则不同。产生于12世纪中叶之后的英国律师,虽在初始之时,其主体地位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由于律师于形成之初便与从事审判的法官及专门法庭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故他们在诉讼中的主体资格很快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律师也由此走向了“律师——法官”一体化的道路,成为了法官的后备队伍,辩护成为英国司法传统不可或缺的法定环节。西方学者泰格.利维说:“律师这一专业,从其为一群又受管制而又受过正式训练的从业人员这个意义来说,是在13世纪晚期出现的。英、法两国的君主都曾为这个职业立法,限定只有经司法官员批准方可从事法律工作。这种方法——英国是在1292年,法官是在1274和1278年。”

第三,诉讼机制不同。在中国的宋代,虽然商品经济冲击下的司法模式正在悄悄的发生着变革,但士大夫作为断案的官员,其在诉讼中的中心地位仍是不可动摇的,刑事审判,诉讼的运作机制皆以惩治犯罪、控制社会为中心,因此辩护不能成为刑案中的环节自不必待言;就是民事诉讼,由于讼师为当事人提供的服务只是一种助讼活动,且无正当合法地位,故其助讼也就必然改变不了“纠问式”审判下法官的职权主义传统,这种机制下的诉讼活动自然不会为讼师的成长、发展及其才能的发挥提供多么广阔的空间。

英国则不同,律师的成长发展是伴随着诉讼模式中的抗辩机制而走向未来的。在英国的历史上,无论是初级律师或者是高级律师,其职能的发挥(如代替代事人出庭、处理法律事务;代为辩护等),都离不开知识性、技术性极强的令状制度,故“程序优先于权利”不仅仅是12世纪中叶以来英国司法的古老格言,也同时是英国律师生活的实践。律师在诉讼活动中的一个最大功能便是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而辩护。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当律师运用其知识和才华为诉讼的双方竭力辩护时,抗衡机制的由弱到强便成为英国司法史上的一道靓丽风景。根据英国法律史学家密尔松的研究,英国历史上老早就存在着一种抗辩职能,当原告向被告提出诉请:要求被告归还这块非法占有的土地。被告只需说,这块土地不是非法占有,而只是来自被告父亲的赠与,这就足够了。至于是否真实,在早先的年代只有交给神去裁盘或由邻人作证。12世纪中叶后,情况发生了变化,审判要求以理性的方式和原则进行。抗辩机能亟需强化,律师也就在其间发挥着更为重要的作用。在上述同一个例子中,假若被告抗辩时说,他占有此块土地是来自原告父亲的赠与。但事实是,原告的父亲当时是一个精神病人,他的赠与能有效力吗? 原告针对被告的抗辩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答辩,这就需要律师的帮助。其实,英国的抗辩职能正是在律师的辩护中逐步发展起来的。当然,抗辩机制充分发挥效能的英国司法传统也为律师的发展提供了远比中国广阔的前景。

第四,历史命运不同。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采用怎样的诉讼模式固然与其文化传统、政治制度、地理环境、社会结构密切相关,但同时不可忽视的是:法律职业群体能否在诉讼的权力结构中占有一席之地,尤其是在诉讼的运作机制中是否承认那些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熟悉诉讼技能之人的合法地位,也会对一个民族的司法传统产生举足轻重的作用。大体说来,在英国的历史上,由于律师与法官走向了一元化道路,律师如同中国的讼师一样也曾因嗜利而受到过社会的道德谴责,但13世纪后英国通过立法及法官的指令规范了律师的职责、纪律与资格,又通过四大律师学院的教育, 陶冶了他们的情操,好的律师不仅在社会上享有殊荣,他们同时也是法官队伍的后备力量。律师作为一个职业群体,不仅在具体的案件中,帮助当事人寻求最合适的令状形式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他还作为一种抗衡机制,参与诉讼活动,从而使法官寻求法、发现法、宣示法具有更大的权威性,从而在社会上筑起一道调解社会矛盾、缓和冲突的巨大防线,在民众的心目中,筑起一块公正、权威的丰碑。

在中国,宋代的讼学和讼师初兴之时,它与上述其他因素共同构成了中国古典司法传统走向近代转型的机制,当时的中国古代司法既领先于西欧诸国,也在历史的转型中获得了与英国起点大致相同的机遇,若宋代以后的元、明、清诸朝抓着此一机遇,沿着宋代开拓的方向前进,中国的古典司法传统该早已完成了向近代的转换。但历史不能预设,在宋代以后的历史进程中,随着理学地位的确立,专制主义的强化,明清的讼师岁让人刮目相看的专业知识及辩论技巧,但他们始终生活在社会的阴暗面,得不到法律的认可和官方的确认,其资格和收入也无法通过正当途径获得批准。因此,他们在诉讼活动中始终处于一个较为尴尬的地位。一方面,当事人在复杂的刑事案件及多元的利益纠纷中需要其专业知识的帮助,这就是明清时期讼师仍然活跃于民间的最为主要的原因,甚至个别有见识的士大夫也大力唤呼松是不当禁止; 但另一方面,他们又始终在道德和法律两个方面受到官方的谴责。其中受人们谴责最大口实是讼师的嗜利行为。讼师于诉讼活动收取一定的费用本是正当之举,但中国古代的官府始终于此无法律规定,也无具体操作的机制,这使得讼师收费何为正当,何为敲诈没有一个固定的标准,好的讼师为此而蒙冤,道德败坏的讼师更是有恃无恐。这种收入的灰色性是讼师这个群体无法摆脱士大夫职责的最大羁绊。讼师的地位的不到社会、法律的正当评价,也就必然无法堂堂正正地走向司法正途,讼师只能成为士大夫的对立面,而无法成为其后备队伍,因此司法职业化的途径因讼师命运的而被中断,宋代出现的由古典走向近代的转机,因讼师命运的多而很快淹没在明清理学及专制主义的深泥污潭之中,历史的差距于此拉大,历史的机遇于此丧失!

我国对律师职业属性的认识,是与我国法制建设尤其是律师建设进程有密切联系,期间几经变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五十年代,律师制度初建,律师设置于人民法院内部,我国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对律师的职业属性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当时政治背景及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律师的认识可以看出律师被当作国家司法干部的一个组成部分:“对律师政治和物质上的待遇比照国家机关干部待遇的规定办理” 6。五十年代未期,刚起步几年的律师制度被废除,直到1980年8月26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该条例规定: 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在当时情况下,立法将律师的职业属性界定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赋予了律师与公安司法人员同等的社会政治地位,对于我国律师制度的恢复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不断地深入和发展。
从1986年起,我国的律师管理体制及组织形式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一是有些地方开始试办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后又出现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私营律师事务所;二是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即国办所)逐渐摆脱行政机构管理模式而实行依法自主开展业务、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管理模式。此种情况使得对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定性逐渐失去了制度基础以及现实合理性,以无法准确反映律师的职业特点。这一时期,律师界、法学界对律师的职业属性的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出现了“国家法律工作者”“社会法律工作者”“自由职业者”三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1993年司法部出台了《关于深化律师改革方案》。该方案第一次明确地把我国律师职业属性界定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工作者,这一定性在1996年5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得到进一步确认。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该法颁布后,法学界、律师界几乎一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条内容是对我国律师属性的定性,并认为这一定性准确、科学、全面。如有的学者认为,《律师法》“对律师的定性是恰当的,定点是甚至无需从逻辑上或经验上加以推演和证明。”
我国律师管理体制的发展变化
我国律师管理体制自新中国律师制度设立以来,大体经历三种形态。
(一)单一的行政管理体制。主要是在建国初期和律师制度恢复之初。1950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司法部发出了《关于取消黑律师及讼棍事件的通报》,宣布取缔了旧中国的律师制度。1954年7月,司法部又发出《关于试验法院组织制度中几个问题的通知》,指定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武汉、沈阳等大城市率先进行法律顾问处试点。这一时期的法律顾问处都在大中城市设立,隶属于律师协会管理,律师协会设在司法行政机关内,同时没有全国性律师协会,律师是国家干部。这种管理体制从形式上看,虽然律师协会直接管理律师,但不是带有自律性的行业管理,而是行政的管理。1979年7月,五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列出专章规定,为律师制度的恢复提供了法律依据。1980年8月,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规定律师的执业机构是法律顾问处,法律顾问处受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和领导,法律顾问处按行政区划设立,为国家事业单位,律师为国家法律工作者。《暂行条例》也对律师协会作了专门规定,第一次从法律上确立了律师协会作为律师行业性组织的地位、组织机构和作用,不再沿用建国初期律师协会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的做法。但由于当时律师制度处于恢复重建时期,全国律师数量不多,普遍建立律师协会的条件尚不成熟,已经建立的律师协会多是设在司法行政机关的律师管理部门内,与律师管理部门“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律师协会的领导大多由司法行政的领导兼任,不能独立发挥行业管理职能。这种体制大约延续到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
(二)司法行政为主导,律师协会为辅的律师管理体制。-到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律师制度恢复重建工作基本完成,全国县一级行政区域普遍建立了法律顾问处(后更名为律师事务所),律师队伍有了空前的发展。1986年7月,第一届全国律师代表大会在北京召开,正式成立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通过了《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确立了律师协会具有律师业务指导、工作经验交流、维护律师合法权益等九项职能,成为律师协会参与律师行业管理的重要里程碑。自此,律师管理体制在《律师暂行条例》确立的单一行政管理格局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的份额。但这个时期,
律师资格考试与授予、律师执业证的颁发、律师事务所的审批、律师发展政策的制定等管理工作中实质性内容仍保留在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的主要领导也由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兼任。律师协会在律师管理体制中仍处于从属的地位,行业管理的职能并不明显。
(三)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指导下的“两结合”管理体制。1986年到1993年期间,各地律师协会有了很大发展,内部建设力度加大,在律师管理活动中更积极、更主动,行业管理的作用日益显现。在邓小平同志南巡谈话掀起的新一轮改革热潮推动下,1993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批转了《司法部关于深化律师工作改革的方案》,该《方案》就律师管理体制做了如下表述:“从我国国情和律师工作的实际出发,建立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经过一个时期的实践后,逐步向司法机关宏观管理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过渡。”并以此,对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职能做了划分。这个《方案》首次提出“律师协会应由执业律师组成,领导成员由执业律师中选举产生。”1995年7月,在第三次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上,司法部对全国律师协会进行了重大改革,按照《方案》的规定,全体理事、常务理事、会长、副会长均由执业律师担任,司法行政机关的负责同志不再兼任职务。律师协会机关作为全国律师协会的办事机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律师协会履行行业管理职能实现了由理论向实践的跨越。1996年5月,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进一步明确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和“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这样一个职能格局,简称“两结合”。应当说,这个模式自从提出后一直在探索中,传统的行政管理为主的主张和理想中的行业管理的主张也一直在争论中,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各地的做法因此不尽一致。2003年9月,司法部律公司司长赵大程(现任司法部副部长)在全国律师管理处长培训班上就这个问题传达了司法部的态度,指出:“我国的律师管理体制就是‘两结合’的体制”,从而结束了向“行业管理”过渡的提法。

中国现代最早律师产生

世界上最早出现律师行当的地方或许是中国。据《吕氏春秋》一书说,春秋早期,郑国就有个叫邓析的人,专门帮人打官司,小案子要人一件衣服,大案子要人一条
裤子作为报酬,教人“以非为是,以是为非”,委托人想打赢官司他就有办法让他赢,想让人罪名成立他也有办法使人身败名裂。弄得郑国“是非无度”,郑国的执
政大夫子产于是就把邓析杀了。
中国律师出现虽早,可是被禁止的时间也早。儒家以为争讼是件不值得提倡的事,像邓析这样教导人们如何去打官司,为蝇头小利争论不休,是毒化人们的善良天
性,必须要予以严惩。后世的统治者继续着这一思路,把这一行当称之为“讼师”,或者叫做“讼棍”,立法严禁。秦汉律严格规定,凡是诉讼活动都必须当事人自
行进行诉讼活动,不得有代理人代为办理。除了妇女、老幼、现任或退休官员及士大夫,可以由家人代为出庭应诉,其他人一律都要亲自出庭。
除了直
接替人诉讼外,向人传授诉讼的知识更被视为大罪,南宋绍兴十三年敕规定:凡是聚集生徒教授辞讼文书者,处杖一百。并允许告发。再犯者,不得因大赦减免刑
罚,一律要“邻州编管”。从学者,各处杖八十。明清律撰写“构讼之书”者,要比照“淫词小说例,杖一百流三千里”,如果是为人写作诉状没有增减情节,真实
反映事实的,才是被允许的。
尽管法律如此严禁,可是民间诉讼活动总是需要有人帮助,所以这一行当还是禁止不了的,官府的禁令只不过是把这个行
当变成了一种“地下行业”而已。在民间从事诉讼指导的讼师,有不少人是正直的人士,尽力为委托人服务,“受人钱财,与人消灾”,为人们提供必要的法律诉讼
知识,颇有点近代律师的作用,不能一概都斥为“讼棍”。不过就总体上来说,讼师的素质确实不高。大多数讼师确实是兴风作浪,惟恐天下不乱的无赖。很多人不
顾事实、法律,一味翻云覆雨,颠倒黑白。
由于讼师的名声太臭,到了近代,为了引进西方的法律,在翻译西文中lawyer一词,学者们还是动了
脑筋的。日本当初引进西方法律时,把律师翻译为“代言人”,后来又改为“辩护士”。这个译法没有被中国的学者沿用。就想出了“律师”这个词。成书于
1879年的薛福成《筹洋刍议》,大概是最早采用“律师”一词的。以后律师一词被普遍接受。民国成立后的不久就公布了第一部律师法律,这样在历史上第一个
开业律师被杀两千五百多年后,中国才有了正式的律师。

无讼的古代中国无讼理念概述

中国古代社会儒家思想处于绝对支配地位,“贵和持中、贵和尚中”的文化理念成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征。据历史考证,孔子作为儒家思想的创始人,他是“无讼”论的奠定人和倡导者。同时,他曾经宣布其执政目标:“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1]另外儒家典籍记载,尧舜之世,便是一个无讼的世界,而舜本人就是一个息讼止争的高手。[2]同时,清人曾说:“两争者,必至之势也,圣人者其然,帮不责人之争,而但讼其曲直。”[3]可见,古代中国人对诉讼之冷漠,他们认为诉讼是道德败坏的结果或表现。
儒家在正面宣扬无讼的益处和美好的情景的同时,制造了为讼以害的反面舆论。例如:“讼,终凶”、“讼不可妄兴”、“讼不可长”。[4]因而,诉讼是不吉利的应适可而止,健讼者必凶。中国古人由于崇尚无讼理念,赞扬无讼社会,力求无讼而和谐的美好世界,但必然带来的是厌讼、贱讼,以至于讼师一类的职业,在古代中国没有生存的土壤,为国人所鄙视。例如,春秋时期的“邓析事件”是中国最早的贱讼证据之一。邓析,中国最早的律师,因教人诉讼并收取代理费,被批评为:“不法先王,不事礼义,而好治怪说……持之有故,言之成理,足以欺愚惑众”,[5]因而最终被制裁。直至清末,无讼、贱讼仍然普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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