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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秘,宋朝对官员是怎么处罚的

众妙之门 2023-07-02 11:19:05

揭秘,宋朝对官员是怎么处罚的

今天小编为大家带来了一篇关于宋朝的文章,欢迎阅读哦~

要问哪个朝代的吏治最成功,肯定非宋朝莫属。宋朝出现了王安石、司马光、苏轼、包拯这样一些数不清的彪炳千秋的大政治家。宋朝的官员们大多都敢仗义执言,他们的政治人格是最健全的。宋朝官员们的贪腐现象,在历朝历代的比较中,也是最少的。宋朝的农民起义虽然很多,也有官逼民反的现象,但是这些农民起义的规模都不大,而且很容易就被平定了。之所以规模不大,又容易被平定,根本的原因,就是官员贪腐造成的社会矛盾没有那么尖锐。

有一种观点认为,要想保持良好的吏治,就应该用重典。只有严厉惩治,才能保持风清气正。但是宋朝却很少用重典,宋朝对官员和知识分子都比较友善,很少像秦朝、明朝那样严酷杀戮。宋太祖立下的“不准杀文人士大夫及上书言事者”的誓碑,虽然并不完全确定其真实性,但是宋朝确实很少对官员进行残酷的肉体处罚。没有进行残酷的肉体处罚,而宋朝却能保持一种良好的吏治氛围,那么宋朝是如何做到的呢?

一、宋朝没有极端的中央集权。

中国古代是皇权制国家,皇权是一种极权。为了加强皇权制的极权力量,中国往往会做严厉的规定,极力限制大臣的权利,提高皇帝的权力。

限制大臣的权力,也就是限制大臣发表观点的权利和自己做主的权力。就算大臣所做的事情是对的,是有利于国计民生的,但如果皇帝不同意,你也不能实施,而且你还不准反对。更为吊诡的是,你还不能一心一意为老百姓服务,你要是一心一意为老百姓服务,博取了“贤臣”“贤王”这样的名声,就没有体现出皇帝的“英明神武”“皇恩浩荡”。这样,你对皇帝就是一种威胁,皇帝就会猜忌你。

萧何当宰相的时候,兢兢业业地做事情,恪尽职守,不谋私利。结果他这样的做法,让刘邦非常猜忌他。萧何最后为了减除刘邦对他的猜忌,竟然开始“自污”,收受贿赂,把自己变成一个“贪官”。而当他变成“贪官”以后,刘邦才对他放心了。

这个例子说明,在皇权制的极端统照下,大臣的人格形象是扭曲而变异的。

宋朝不是这样的。宋朝皇帝的权力,相对来说要少得多。

范仲淹向皇帝提建议,皇帝不听,把范仲淹贬谪,连续贬谪了三次。但每次贬谪以后,不是讨厌他,反而是敬重他的忠心,又重新任用他。最后甚至用他当宰相,领导“庆历新政”的改革。

包拯仗义执言,敢于在皇帝面前直截了当地说话,把脑袋都凑进了皇帝怀里,甚至唾沫星子都喷到皇帝脸上,皇帝也没有治他的罪。

正是因为宋朝限制了皇帝的权力,张扬大臣的个性,这种追求人格平等的做法,大臣们贪污腐化的情况反而并不多。

二、宋朝大臣有源自内心的道德自律。

我们知道,程朱理学产生于宋朝。

由于一直以来,我们把封建伦理视为“洪水猛兽”,因此,对宋朝产生的程朱理学持普遍贬斥的态度。认为程朱理学的“存天理,灭人欲”,是对人性的压制,是封建统治阶级束缚老百姓的手段。

但是,如果仔细分析,我们应该看到,程朱理学其实是一场源自于士人阶层内心的道德自律。它要求士人应该约束自己的言行,克制贪婪的欲望,是士人对道德完善的追求。也就是说,首先是士人的自我要求,最后才延伸到普通老百姓身上,变成一种礼教规范。

从这个角度来说,程朱理学对于吏治的帮助是非常大的。所有源自于内心的力量,都会强于外部的约束。秦朝虽然有严苛的法律,明朝的朱元璋虽然对贪腐官员进行严厉的肉体惩罚,但是,却都不能打动官员的内心。打动官员内心的,只有他们对自己的自我管理。

三、宋朝官员岗位和薪俸普遍高于其它朝代。

宋朝官员的就业岗位是历朝历代最多的,有官、职、差遣三种不同的官位体系,这些体系还可以是相互分离的。这样,就给了读书求仕途的读书人更多的就业机会,社会矛盾就没有其它朝代那么尖锐了。

同时,据史料统计,宋朝官员的薪俸,也是历朝历代最高的,宰相的年薪达到了一年300万,比当下很多高管的年薪都高。

我们都知道一句“高薪养廉”的话。虽然这个话不一定正确,但是官员的薪俸一旦变高了,有了基本的生活保障,他在当官的时候,就没有太大的必要想办法捞钱,用以补贴入不敷出的家用。这样,贪腐行为自然就减少了,官场风清气正的局面,自然就形成了。

“宋无罚金之刑”质疑

  沈家本《历代刑法考》提出?宋无罚金之刑?的论断不妥。宋代有罚金之刑,且适用于司法、教育、人才选拔等方面,所罚数量从6斤、8斤、10斤到100斤不等,适用罪名有失职渎职罪、擅权罪及欺诈罪等。而普遍存在于宋代的?罚铜?其实是广义层面的罚金刑,其处罚等级约有1斤、2斤、120斤等18个等级,适用范围也很广。   关键词:宋代刑法;罚金之刑;罚铜之刑   一   沈家本《历代刑法考》之刑法分考十二?罚金?条有如下记载:   (1) ?北朝魏及齐周并有赎而无罚金,隋唐承之,于是罚金之名无复有用之者。?   (2) 《宋志》:?仁宗时,刑部尝荐详覆官,帝记其姓名,曰:?是尝失入人罪不得迁官者,乌可任法吏??举者皆罚金。?   (3) 《哲宗纪》:?元丰八年四月,水部员外郎王谔非职言事,坐罚金。?   (沈家本)按:?宋无罚金之刑,此所谓罚金,恐即后来之罚俸也。?[1]328331   上述材料给出了两个信息:一、罚金之名在?北朝魏及齐周?之后不复使用。二、宋无罚金之刑,宋代文献中的?罚金?可能是指罚俸。细心观察不难发现沈家本的语言有前后矛盾之处:既说罚金之?名?早在北朝时就已不存在,后面却又列举出宋代的两条有罚金之名的例子,或许是为自圆其说,他又将宋代的罚金臆测为罚俸。其实,事实并非如此,笔者在研究中发现宋代不仅有罚金刑,且罚金并不等于罚俸。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个问题,我们有必要先对?罚金?做一简单介绍。   《说文》:?罚,罪之小者,从刀,詈,未以刀有所贼,但持刀骂詈应罚。?很显然,?罚?所适用的对象为?犯法之小者?,依此推论,罚金即针对危害较轻的犯罪行为的一种经济惩罚措施。那么?罚金?的?金?究竟指什么呢?这个问题长期以来就存在争议,有人认为是铜,也有人认为是黄金。我们知道,广义的金是金、银、铜、铁等金属的统称,狭义的金则指黄金。如果具体到古代刑法中的罚金,则要依据其所处的时代而论,例如罚金之名始见于《周礼?职官?职金》?掌受士之金罚、货罚,入于司兵?, 这句话中的?金?指的就是铜,处罚之后交给?司兵?用于冶炼兵器;[1]427429在汉代,罚金的金则指的是黄金,但在具体执行时也可以用铜钱抵偿。虽然罚金刑萌芽于西周中期的?罚丝?、?罚帷?、?罚幕?[2]1115,秦代的赀刑已经具有了罚金刑的性质,但?罚金?一词在汉代才正式且广泛地被应用于刑罚当中。北朝时封建时代的五刑基本确立,赎刑被系统化并加以确认,以至在此后的刑法史上,罚金刑只是在很少的情况下出现,但是它并没有彻底消亡,在宋代仍然发挥着作用。沈家本先生也明明见到了宋代罚金的例证,但他为什么认为那并不是罚金而是罚俸呢?难道是宋代罚金刑徒具其名,已经不具备罚金刑的实质了吗?解决这些问题的最好办法就是用罚金刑的特征来进行衡量,如果不符合,那就证明沈家本先生的论断是正确的,反之,则说明罚金刑并未在南朝以后消失,它在宋代仍旧发挥着作用。   罚金刑所具备的基本特征为:(1)相对于赎刑而言,罚金刑所针对的都是危害较轻的犯罪行为,即?罪之最轻者用之?[1]330。(2)?凡言罚金者,不别立罪名,而罚金即其名在五刑之外自为一等?[1]330,即罚金是直接判处的财产刑,而不像赎刑?皆有本刑?,是?以财易其刑?。(3)罪刑相应原则,即要求须在判断犯罪性质的基础上,加入与犯罪事实密切相关的其他情况而作出判决,最终达到罪、责、刑三者的平衡。(4)罚金刑既可作为主刑,又可作为附加刑。 在宋代,罚金被广泛应用于司法、教育、人才选拔、外交、医疗等方面,所罚数量从6斤、8斤、10斤、20斤、30斤到100斤不等,适用罪行也较多,如:1) 失职罪。如举荐人才不当[3]卷199《刑法一》、培育人才不合格[3]卷157《选举三》、奏报不实[3]卷十七《哲宗本纪》、不时报应人兵工役[4]卷299《元丰二年八月己亥》、勘造匿名文书不当[4]卷493《绍圣四年十一月癸丑》、修日历差错重复[4]卷497《元符元年四月丁亥》、疏于防备而致水灾损失严重等[4]卷504《元符元年十一月己酉》。2) 擅权罪。如非职言事[3]卷17《哲宗本纪一》、擅令人出备夫钱等[4]卷356《元丰八年五月丙午》。3) 与朝廷禁忌之人及事有关联。如苏轼被窜,他曾经向朝廷举荐过的燕懿王玄孙令?也以?坐交通轼罚金?[3]卷244《宗室一》。此外,受到?苏轼作为歌诗讥讪时事?一事牵连,司马光等人被罚金。4) 妄论朝政。如在废郭皇后一事上,庠与御史伏合争论,被处以罚金。[3]卷284《宋庠传》殿中监、御史中丞许敦仁?上章请五日一视朝。徽宗以其言失当,乖宵旰图治之意,命罚金,仍左迁兵部侍郎?[3]卷356《许敦仁传》。5) 赃罪。如章?以强市昆山民田罚金。[3]卷345《刘安世传》太常少卿王仲华知苏州,徙任日冒请苏州添给,诏罚金,冬十月戊午,移知虔州。[4]卷55《咸平六年十月戊午》前知宿州、朝请大夫盛南仲并妻三泉县君王氏?在任赃污?,盛南仲除名,免其决流,送永州编管;王氏追封邑,罚金。6) 违反外交礼制。例如辽国贺兴龙节人使于相国寺、集禧观拈香,不依旧例重行立。其馆伴使副安?、向宗良不合依随,各特罚金30斤。[4]卷519《元符二年十二月甲寅》馆伴官等于观灯之夕公然废越法制,辱国误朝,馆伴、押伴官并罚金6斤。[4]卷456《元?六年三月丁亥》以承勘北人入霸州榷场事,不依朝旨,妄有申请故,瀛州通判陆元长罚金20斤[4]卷499《元符元年六月壬辰》。7) 欺诈罪。如两浙提点刑狱、太常博士皇甫选以部内系囚悉寓禁他所,妄奏狱空,罚金30斤,徙江南路。[4]卷73《大中祥符三年正月己未》   除上述内容之外,宋代?罚金?还有几点需要交代:其一,可以被作为侮辱刑使用。《宋史》卷157:?其犯降舍殿试者,薄罚金以示辱?。当时,也有大臣对这种处罚形式提出了质疑,《宋史》卷328:履以大臣多因细故罚金,遂言:?贾谊有云:?遇之以礼,则群臣自喜。?群臣且然,况大臣乎?使罪在可议,黜之可也;可恕,释之可也,岂可罚以示辱哉!?[3]卷328《黄履传》其二,既可以作为主刑独立使用,例如重修熙宁日历官周?所进熙宁夏季日历差错重复,罚金8斤。[4]卷497《元符元年四月丁亥》也可以作为附加刑,如吏部郎中方泽等坐私谒后族宴聚,罚金、补外。[3]卷18《哲宗本纪二》有时还被用作替代刑,这种情况大多出现在朝廷法外开恩对罪犯从轻发落时或由于权势的左右导致重罪轻罚,这时的罚金经常被作为象征性的处罚。例如右千牛卫将军世奖等5人坐私接宾客,罪至徒二年,但由于?上特宽之?,所以免追官勒停,听罚金。[4]卷285《熙宁十年十一月己酉》中官裴彦臣建慈云院,户部尚书蔡京深结之,强毁人居室,本应重为降责,但由于章?力保,仅处以罚金。[3]卷346《常安民传》   通过对比,我们发现宋代的?罚金?完全符合罚金刑的四个基本特征,因此可以肯定地说?宋无罚金之刑?这句论断是不正确的,换句话说就是?宋代有罚金之刑?。问题到这一步似乎已经解决了,其实不然,因为在宋代还有一种酷似罚金的刑罚即?罚铜?,它与罚金并行于宋代并且也完全具备罚金刑的基本特征,这又是怎么回事呢?由于?金?在古代有狭义与广义之分,因此罚金自从在汉代被正式且广泛运用之后,一般而言就包括两种含义,但像宋代这样?罚金?与?罚铜?分别以独立的名称并行于同一朝代且非常相似的情况则极少见,二者究竟有着怎样的关系呢?对此再做探讨。   二   宋代的各种文献中有大量关于罚铜的记载,但是以往的宋代法制史研究大多着眼于肉刑、劳役刑、死刑等刑罚,对?罚铜?则缺乏必要的关注。笔者通过综观各类文献记载,归纳出宋代罚铜约有1斤、2斤、4斤、5斤、6斤、7斤、8斤、9斤、10斤、20斤、30斤、30余斤[4]卷505《元符二年正月甲子》(注: 《长编》卷505:?诏泾原路经略使章?擅违朝旨,前后奏报异同,特罚铜三十余斤。?按:罚铜30余斤仅见此一例,此处罚等级明显缺乏操作性,?余?字疑衍。)、40斤、60斤、80斤、90斤、100斤、120斤等18个等级。[5]卷161《绍兴二十年正月庚子》(注: 《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161:?监察御史汤允恭面对言:?古有金作罚刑,盖先王不忍之心,民知有误,稗出金以当其罪。后世著在律文,有罚铜之条,自一斤至百有二十斤而止。按:罚铜120斤仅限于文献记载。(另见《宋会要辑稿》职官三之七七),笔者尚未发现此类案例。)根据所犯罪行的轻重适用相应数量的罚铜,适用对象主要是官吏,针对平民百姓的非常少。罚铜的适用范围很广,在司法、财经、军事、科举、外交以及医疗等方面均有大量的例证。罚铜的适用罪名主要有七大类:一是失职罪。这一类事件最多,如举荐不当、断狱稽违、受命勘察河事而不亲往、断案定刑不当、失入人死罪、考校不当、预算不准、勘察不实、边界守卫不严、失察致费官钱过限等。二是擅权罪。如擅阻查案、擅自借兵、擅役保甲等。三是违纪罪。如泄露机密[6]33,私赴妓乐宴会等。四是赃罪。《宋刑统?名例律?以赃入罪》将涉及钱财的犯罪行为归为六类,统称为?六赃?,六赃为一切赃罪量刑的标准,六赃之外涉及钱物的犯罪,皆归附于六赃论罪。如闭訾家口不当、铸钱怯薄、以病笃私易官马、侵占民田等。五是欺诈罪,如妄奏狱空、隐瞒案情、官司纠举不实、故草制词不中本情等。   罚铜既可以作为主刑独立使用,例如祠部郎中赵令铄以道遇叔祖宗晟不致敬,罚铜4斤。[4]卷331《元丰五年十二月戊辰》也可以作为附加刑,如潍州防御使克谌、饶州防御使克惧?以遇慈圣光献皇后虞主,坐道旁不起?,各追一官,罚铜9斤,停朝参、俸给。[4]卷303《元丰三年四月甲寅》有时还作为替代刑,这种情况大多出现于?会赦?或?该德音?之时,如?坐擅役保甲? ,大名府王拱辰罚铜10斤,馆陶尉姜子厚、寇氏尉桑嘉之、知县郑仅各罚铜8斤。会赦,特责之[4]卷347《元丰七年七月乙卯》。步军副都指挥使宋守约?坐以待卫司杂役兵给球使令?,当私罪流,该德音,罚铜30斤,追罢其子球除合门祗候指挥[4]卷244《熙宁六年四月庚辰》。罚铜的具体数量依据所犯罪行的性质、造成危害的程度以及罪犯的职责而定,其中,以罚10斤、20斤、30斤最常见。   在宋代,罚铜大多被用于罪行较轻、危害较小的情况,经常是象征性的处罚,即《长编》卷367所记载:?小有罪犯,辄罚铜谢过?。这种处罚办法在实际操作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容易导致部分官员惰于职守、罚铜以求自保,例如在惩治贼寇一事上,罚铜就起到了消极的作用,正如右正言余靖所说:?以常情言之,若与贼斗,动有死亡之忧,避不击贼,止于罚铜及罚俸。谁惜数斤之铜,数月之俸,以冒死伤之患哉??[4]卷141《庆历三年六月甲子》事实上,尽管罚铜被广泛使用,但处罚后的交纳工作进行的并不顺利,王安石就曾说:?自熙宁五年至今罚铜者,凡千数百人,开封府不能催纳了当,又不依条矜放,极为扰人。?[4]卷251《熙宁七年三月戊午》   三   在上文研究的基础上,笔者对宋代的罚铜与罚金做了一番比较,如下所示:   1。 二者的适用范围及适用罪名都较广,涉及到教育、人才举荐、外交、医疗、财政等领域的官吏失职罪、擅权罪、赃罪等类型的犯罪行为,且相对而言危害都较小。   2。 二者性质相似,均可被作为主刑及附加刑;均符合罪刑相应原则,当然,由于外来因素如?大赦天下?及权势的干扰,有时也会出现重罪轻罚的不合理现象,但这种情况不占主流。   3。 与罚金一样,罚铜也是直接判处的财产刑,且在所罚?铜?、?金?等级中,二者均以10斤、20斤及30斤最常见。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以为可以认定宋代的罚铜属于广义的罚金刑,因此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被看作罚金刑,这就又为证明?宋无罚金之刑?的错误论断提供了有力的证据。但是,既然罚金刑的?金?本来就包括铜和黄金,那为什么在宋代还会有?罚铜?一说呢?最后实际交纳的到底是?铜?还是?金??这要从宋代商品经济的发展、金属货币的使用以及金属冶炼技术来进行考察。我们知道,罚金在具体执行时所实际征收的?金?并非一定就是黄金,而大多是根据当时的社会状况而定,例如汉初也有罚钱、谷、缣的,但以罚黄金为主[11]910,因为汉代尤其是西汉黄金的储量非常大,甚至是?黄金泛滥?。[7]14宋代采用胆铜法冶炼铜,从而使铜产量得到大幅度的提高,而黄金的储量相对较少,?为难得之货?[3]卷296《杜镐传》,因此极少被用于刑罚当中,即便是用于代表皇帝权威的赏赐所用的黄金,数量也很少,例如30两[3]卷325《王?传》、100两[3]卷266《王举正传》、200两[4]卷196《嘉?七年三月辛亥》、300两[3]卷324《石普传》、400两[3]卷278《雷有终传》、3 000两等等[3]卷246《魏王?传》,不像汉代时?动辄五百斤、千斤、万斤及几十万斤?[7]14。由于黄金难得而铜易得,罚金刑在宋代所最终征收的实物绝大多数是铜,所以在许多情况下,罚金径直被具体化为罚铜就不难理解了,换言之,罚铜是罚金在宋代这个特定历史时期的一种表现形式。但作为一种刑罚,罚金一词并未退出刑罚体系,在一些地方还有交互出现的情况。为更进一步说明问题,下面我们再来看几组史料:   第一组:   1) 《长编》卷401:?诏姚麟罚铜八斤,以殿前司言,步军司擅勾抽捧日指挥人救父故也。?小注有?若朝廷止令罚金?句。   2) 《长编》卷427记载朝廷对蒲宗孟等人处以罚铜十斤,安焘不满于这种处罚,他认为:?蒲宗孟不遵诏条,政事惨酷,监司坐视,无所按举,薄责罚金,未足惩戒。?   3) 《宋史》卷464:?玮,选尚兖国公主,积官濮州团练使。以朴陋与主不协,所生母又忤主意,主入诉禁中,玮皇恐自劾,坐罚金。?《长编》卷192:?玮惶恐自劾,免降官,止罚铜三十斤,留京师。?   4) 《宋史》卷355记载李南公与范子奇因在?开迎阳埽旧河,于孙村置约回水东注?一事上前后意见矛盾,为御史所论,诏罚金。《长编》卷374也记载了此事,对范、李二人的处罚是?各罚铜十斤,展二年磨勘?。   第二组:   1)《长编》卷102:?判刑部石宗道罚金八斤,详覆官梁如圭罚铜十斤。?   2) 《长编》卷500记载曾布和皇帝在讨论?祖宗以来,宰辅未有放罪者?这个话题时,上曰:?元丰中曾罚铜?,布曰:?唯元丰曾罚金?。   第一组四则材料有一个共同点,即?罚金?往往是?罚铜斤?的省称,如材料1)罚金即罚铜8斤,材料2)罚金即罚铜10斤。且《宋史》多采用?罚金?一词,而《长编》多采用具体的罚铜数量。这种语言表述上的差异正可以说明二者的密切关系,但到底在什么情况下征收?铜?或?金?,仅从文献中我们无法明确判定,不过,依据上文对于宋代铜与黄金储量的分析,我们可以推定:在大多数案例中,?铜?为?罚金?在宋代的最终体现物。只有在一种情况下我们才可以肯定的确交纳的是?金?,如第二组材料的1)。此外,在特定的语境中,二者所表达的思想感情是有差别的,罚金有?罚以示辱?的功能,如第二组材料的2)。   四   最后,还须特作说明者主要有:   第一,及至宋代,各种金属的称谓已趋成熟,如见诸文献的就有黄金、白金(银的古称,铂的俗称)、银、铜、铁、铅、锡等,所以,虽然?金?从广义而言是金属的统称,但在宋代,如果说?罚金?,其?金?就确指黄金,至于实际征收的实物是什么,则是另外一回事。事实上,?金?在宋代多全称为?黄金?,也有省称?金?的,但多是承上文而省。[3]卷296《杜镐传》之所以称?罚金?而非?罚黄金?,是因为?罚金?是源起较早的一种正式刑罚名称,易名则不妥,故沿用之。那么?罚金?之?金?会不会是?白金?的省称呢?这一疑问完全可以排除,(历史论文 )一则?罚金?的?金?从来就只在铜与黄金之间跳转,笔者目前尚未发现代指白金的例证。二则黄金、白金在宋代绝无混淆之例,区分地很清楚,如?赐黄金三千两、白金一万两?[3]卷246《魏王恺传》,?今用上下库黄金、白金、铜钱九百万?[3]卷384《?衡传》。此外,罚铜不等同于罚铜钱,理由是:(1)前者以?斤?论,而后者以?缗?为单位。(2)在宋代,罚铜与罚钱并行不悖,《庆元条法事类》记载?赎铜?的铜1斤可折算成120文铜钱交纳[8]卷76《当赎门?罚赎?断狱格》(注:按:也可折合成一定的铁钱,《长编》卷19《太平兴国三年正月辛亥》:太宗令川、峡诸州犯罪可赎者,?每铜一斤,输铁钱四百八十?。),据此推知罚铜也可以折合成一定数量的铜铁钱交纳,但具体的换算比例尚缺乏文献支持。至于罚铜与赎铜的关系,有学者认为二者是一回事,笔者不敢苟同,拟另具文讨论,此不赘述。[12]86   第二,罚金与赎金关系密切。例如后军统制韩世忠以不能戢所部,坐赎金。康言:?世忠无赫赫功,祗缘捕盗微劳,遂亚节钺。今其所部卒伍至夺御器,逼谏臣于死地,乃止罚金,何以惩后??诏降世忠一官。[3]卷375《滕康传》在这条材料里,罚金和赎金是一回事。还有两例表明二者还是有区别的,例如南宋绍兴十三年(1143),大理寺丞李颖士奏论?州县断狱蔽讼,赎金之弊,变成罚金,多至数百缗,人为破产?。再如?以本路将官宋整实病而摄入禁,致触阶而死?, 河东路经略使、龙图阁学士、朝请大夫曾布特降一官,管勾麟府军马赵宗本特追两官勒停,知麟州王景仁、通判魏缗罚金有差,并冲替,同签军马司事折克行赎金。[4]卷437《元?五年正月己丑》戴建国认为:对朝廷官员来讲,罚金就是赎金,二者可以换称;对平民百姓而言,二者是不能等同的;少数民族犯人用来抵消刑罚的钱财称?罚金?,不叫?赎金?。[12]86   第三,宋代的罚金并不像沈家本所说的?恐即后来之罚俸也?。二者所适用的对象、处罚的方式等都不同:罚金既适用于官吏也适用于百姓,而罚俸只适用于有经济收入的朝廷官吏,是通过扣除俸禄来惩罚官吏犯罪行为的刑罚;罚金处罚时以?斤?、? 两?论,而罚俸者以半月为一等[8]卷76《当赎门?罚赎?名例敕》,依官品高低定其数额。如太宗端拱元年大臣徐铉和张?议定广安军安崇绪一案失误,各被罚一月俸。[9]卷170《刑九》宋律规定:凡给予罚俸处罚的官吏,?不在官荫减等之列?。[8]卷76《当赎门?罚赎?名例敕》罚俸与罚金相比显然不同,此外,它与罚铜也不同,例如右正言余靖言:?且以常情言之,若与贼斗,动有死亡之忧,避不击贼,止于罚铜及罚俸。谁惜数斤之铜,数月之俸,以冒死伤之患哉??[4]卷141《庆历三年六月甲子》再如?甲辰,前权三司使李咨落枢密直学士,前领计置司刘筠、周文质各罚铜三十斤,枢密副使张士逊、参知政事吕夷简鲁宗道各罚一月俸。?[4]卷104《天圣四年三月甲辰》   第四,据笔者所见,除罚金、罚铜、罚钱之外,宋代还有罚直、罚直食钱、罚俸、夺俸、赎铜、赎金等处罚形式,他们之间关系如何,笔者拟另撰文辨析。   [ 参 考 文 献 ]   [1] 沈家本。历代刑法考[M]。北京:中华书局,l985。   [2] 邵维国。中西方社会罚金刑起源比较研究[J]。大连海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1):1115。   [3] 脱脱,等。宋史[M]。 北京:中华书局,1977。   [4] 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M]。北京:中华书局,1992。   [5] 李心传。建炎以来系年要录[M]∥赵铁寒。宋史资料萃编。第2辑。台北:文海出版社,1980。   [6] 李心传。旧闻证误[M]∥唐宋史料笔记丛刊。北京:中华书局,1997。   [7] 唐任伍。西汉巨量黄金消失之谜考[J]。史学月刊,1989(5):1420。   [8] 谢深甫。庆元条法事类[M]。北京:中国书店,1981。   [9] 马端临。文献通考[M]。 北京:中华书局,1986。   [10] 徐松。宋会要辑稿[M]。北京:中华书局,1957。   [11] 高叶青。汉代的罚金和赎刑《二年律令》研读札记[J]。南都学坛,2004(6):113。   [12] 戴建国。宋代赎刑制度述略[J]。法学研究,1994(1):8388。

宋朝的司法制度是怎么样的。

 宋初的最高司法机构是大理寺和刑部。宋太宗赵光义时,设置有“审刑院”,其长官称知审刑院事,官属有 详议官。各地奏案先经大理寺裁决,报告审刑院复查,写出奏稿,上呈中书。中书申奏皇帝论决,宋神宗改革官制,审刑院并入刑部。
宋朝的司法机构 宋朝的司法机构,也是按照中央集权建立起来的。 宋朝把全国分为诸路,每路都设有转运判官,是朝廷特命的路一级常设官员,其主要任务是协助转运使管理刑事和民事审判事官。宋制地方原则上只分两级,一般由各级行政长官即地方政府首脑兼理司法。 县级司法审判事务由县长官知县事全权职掌,并且以亲自参与审判案件为原则。县以下的镇岩官员,无权审理案件;其社首、甲首也只能在州县官员的监督下,处理一些轻微的刑事案件。可见,县为宋朝司法机构的基层单位。 州级(与州同级的机构还有府、军)司法审判事务由州的长官即知州事、知府事和军监掌管。进行为了控制司法和监督地方官吏,在各州特设通判,作为州的副长官。全州的行政公事都须经过通判,才得施行。同时,朝廷还选派幕职官员,如判官、推官等,以佐理知州,处理全州的行政和司法事务。其掌管检法议罪的,有司法参军;掌管调查审讯的,有司理参军。 因开封府在京师,在司法官员的设置上有些特殊的规定,实际上不同于其他州、府。开封府除设府尹一人外,还设有判官、推官四人,分日轮流审判案件。另设左右军巡使判官二人,分掌京城地方一切案件的审讯;左右厢公事干当官四人,分管检查侦讯和处理轻微事件。此外还设有司录参军一人,处理户口婚姻等纠纷。(原来开封府有这么多官,可怜的包、策、昭三个人要干这么多活,累也累死了!) 宋初,在其中央主要设立刑部和大理寺分别共掌司法。大理寺长官不设专职,以判寺一人为首,兼少卿事一人为副,均由其他官员兼任。下设详断官和法直官等,办理具体司法事务。寺不设监狱,所有人犯都寄禁在开封府狱(怪不得开封府的监狱很拥挤)。真到神宗时改革官制,大理寺正副长官,才开始设置专职官吏,并恢复大理寺狱。(这就是后话了) 此外,宋朝的中央司法机构中,还设有御史台。以御史中丞一人为台长,往往由其他官员兼任;以知杂待御史一人为副,主持台务。下设殿中侍御史、监察御史、检法、主薄等官,办理对违法失职官吏的侦讯,参与重大刑事案件的审理,行使监察职务。与大理寺不同的是,御使台有拘禁犯人的监所,称为台狱,监禁它所主办的案犯。 宋朝的司法制度,实际上是三级三审制。 宋朝的基层司法审判机关设在县一级,由其知县负责。但县级司法机关只能处理杖刑以下的刑事案件;徒以上的,知县搜集证据,并对案件审理明白,然后上送州里,这称叫“结解”。县知事对于刑事案件,原则上应亲自审理。县属镇岩官员,只能处理轻微刑事案件,以笞为限,应处杖以上的案犯,即送县讯办,不得自行决断。杖以下的刑事案件,由县判决执行,知县署名。县狱只羁押未决犯,已决犯笞、杖罪的行刑后即释放,徒以上的犯均要上解州里,故不羁押已决犯。(想起很多单元里的县令,都在法场监斩呢,真可怕!) 州一级司法机构,包括府、军,在宋朝司法体系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因此,埋廷也特别重视。除知州事外还特设有通判作为各州的副长官。全州行政、司法公事都须经过通判签署(当时叫签议连书),方得施行;否则,无效。同时,朝廷又直接选派幕职官,比如判官、推官等佐理知州,处理全州行政、司法事务。 凡属处徒以上的案件,均需送到州里处理,州可以判决执行徒以上直至死刑的案件。 州的审判程序,大致分为推鞫,检断和勘结三个阶段: 所谓推鞫,就是巡检、捕获犯人,或者由县衙解送人犯到州后,先由司理参军审讯,传集人证,搜集证据。(昭的活儿) 所谓检断,即检法议罪的简称,就是由司法参军,根据已经得到和查证落实的犯罪事实,检出适当适用的相应法规,评议确定应当判处的罪名和刑罚。(策的活儿) 所谓勘结,就是由朝廷选派的幕职官,即判官或推官,根据审理所得到的案情事实际和检出备齐的有关法规,进一步分析研究案情,或者视需重新直接审讯犯人,就定罪量刑作成判稿,报请行政长官知州签发。 最后,由知州根据判稿决定判词,并签署判决,对外发布公告周知,有所趋避。(包的活儿) 案件的判决虽然是以知州的名议发布的,但是参与判决的判官或者推官,以及司理、司法各参军,要负边带责任。因此,上述有关官员对判决如果有异议,应当及时申请知州更正;如果知州不采纳此议,可另写反对意见的文书呈送路的提刑司,保留意见,这称作议状。倘若以后发现判决有重大错误时,有议状在先的官员,可以得到免除连事处罚;或者路的提刑司就是因议状而发现原判决的重大错误,并借以得到及时纠正者,而持有议状在先者,还可以得到庆有的奖赏。宋朝最高统治者,以此奖惩办法来提高司法官吏责任心,保证办案质量。(要照这么说,包包每惩办一次贪官污吏、每平一次冤案就要跟着连带一批官员才是呀!看来和包包同一时期做地方官,还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死刑案件,事关人命,宋朝在司法制度上的作有特殊规定。因而,知州在审判死刑案件的过程中,如果认为某案有“法重情轻,情重法轻,事有可疑,理有可悯”等特殊情事时,知州就应将全部案卷送请朝廷裁判,这叫奏谳。凡奏谳的案件,都要由大理寺详断。当然,犯罪事实明白,证据充分,定案准确,适用法律也没有疑义,罪犯本人又已经认罪的,当然就没有奏谳的必要了。(审不清楚的案件没看几件上交大理寺的,倒是有不少上交到包青天这里来呀!)《宋会要》“刑法四”的规定:凡应奏谳而不奏谳,或者不应奏谳而奏谳的,知州都要受一定的处分。这样就可以防止地方官吏在办案上的专断或者推诿。 宋朝对死刑案件还规定有“翻异”制度,即准许呼冤。凡已经判决尚未执行的死刑案件,罪犯本人和他的家属都可以鸣冤,这在当时称作“翻异”。刑律规定,案件一经翻异,司法机关便需再审理一次,这称为“复推”。(这种情况“包青天”得到了充分的展示)凡在提刑司录问时,即因复核而审讯时翻异的,提刑司应当差遣原审官以外的法官审理,称叫“别推”。这在宋时叫不干碍官司,类似现代的回避制度。如果案件是在提刑司详复后核准执行时翻异的,则应由该路其他监司审理。假如本路监司都有干碍,比如同犯人有亲友关系等,那就应当由邻路提刑司审理,以免枉法裁判,(想起《狄青》单元里的大理寺官员,他的女儿就是被怀疑被狄青所杀,老人家一点也不避嫌)再审后,仍有鸣冤的,那就要直接请示朝廷,这称为奏裁,由皇帝决定。 宋朝还规定,凡天下大辟罪(即死罪)案件,都要送朝廷刑部复审,同时朝廷也经常派出使臣到各地审理案件。就是说,一切死罪案犯都须先经过刑部详细复核。(那为虾米包包可以在公堂上直接铡人呢??答:因为包包的铡刀是御铡!)而由各州奏谳的刑事事案件,大理寺复审后,最终还要交到刑部详复,然后自送审刑院详议。由此可见,大理寺的职权是相当有限的。 大理寺的审判事务,具体分工还是严格的,其左部负责断刑,掌管全国官员、将校被检举犯罪的事件,和死罪案件以及其他报请复审的案件;其右部负责治狱,即掌管京师各机关职官的犯罪案件。案件在大理寺经过详断作出定判,经刑部详复后,还须经门下省复核,门下省如果认为案件处理不当,则得依法驳斥,退回大理寺再行详断;刑部还须再行详复,或者由门下省直接予以纠正。门下省通过,中书省仍得评议,如果评议结果认为原判不当,中书省可以直接向皇帝陈述异议。假如皇帝也认为案件有疑义时,则发交两制(即指翰林学士和知制诰的中书舍人)、大臣(即指同平章事——宰相、参知政事——副相)、台谏(即指御史——御史中丞、谏官——知谏院)共同评议(这当时称杂议),再行决定。(麻烦死了,还不如直接交给包包方便些!最可气的是,刑事案件这样层层把关,可还是冤狱丛生。) 总之,审刑院、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为宋朝的司法机关,分工制约统统对皇帝负责;其司法制度也体现着这一高度中央集权的精神。

(一)中央司法体制 宋朝沿袭唐制,中央仍以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为三大司法机关,各机构职责相沿未改。太宗淳化二年(991年),为加强对司法审判权的控制,朝廷于宫禁中增设审刑院,置知院事一人、详议官六人。全国上奏案件,须先经审刑院备案,再发交大理寺审理和刑部复核,然后由审刑院详议,并奏请皇帝裁决。这实际是在刑部之上又增加了一级复审机构,剥夺了大理寺和刑部的部分权力,使审判和复核程序复杂化。神宗元丰三年(1080年)改革官制,裁撤审刑院,将其职权归还刑部。此后,凡奉皇帝诏命所立案件,由朝官临时组成制勘院审断;由中书省下令所立案件,由诸路监司及州军等派官临时组成推勘院审断,从而保证了皇帝对重大案件的直接控制。 此外,枢密院有权参与军政案件的审判监督,三司及户部有权参与财政赋税案件的司法审判。 (二)地方司法体制 宋朝地方实行州(府)、县两级制,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各县有权审判杖刑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须将审理意见报送州府判决。各州有权审判徒刑以上案件,但死刑案件须上报提刑司复核,重大疑难案件要上报刑部,由大理寺审议,或经皇帝裁决。在京畿地区,由开封府和临安府负责司法审判活动。 太宗淳化二年(991年),在州县之上增设路一级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派出机构,主要监督本路司法审判活动,复核州县重大案件,监察劾奏州县长官违法行为,以加强中央对地方司法审判权的控制。 二、诉讼审判制度 (一)诉讼时效与审判时限 宋朝对民事和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已有明确区分,并分别规定了具体的诉讼时限。 1.民事诉讼时限与时效 为了保证农业生产正常进行,宋朝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时限的“务限法”。所谓“务”,即指农务;入务指农忙时期,务开指农闲时期。根据《宋刑统》“婚田入务”条规定,每年农历二月初一至九月卅日为务限期,州县官府不得受理民间田宅、婚姻、债负等民事诉讼案件;如有民事纠纷,应在十月初一至次年正月卅日递交诉状,官府须于三月卅日之前审理结案;逾期不能结案,必须上报原因。为防止有人趁入务之限阻拦业主赎回出典土地,宋朝法律补充规定:侵夺财产案件,虽在入务期限,“亦许官司受理”。 对于判决不服,可逐级上诉,直至中央户部。为防止诉讼久拖不决,宋朝规定了审理民事案件的词诉结绝时限。孝宗乾道二年(1166年)规定,州县半年内未结绝者,即可上诉。宁宗庆元年间规定,简单民事诉讼,当日结绝;需要证人证言的,县衙限五日审结,州限十日,监司限半月。[14] 关于民事诉讼时效,太祖时规定,因战乱出走而返回认领田宅者,超过十五年,官府不再受理。《宋刑统》规定,田地房屋纠纷,事后家长、见证人死亡,契书毁乱超过二十年,不再受理;债务纠纷,债务人、保人逃亡过超三十年,不再受理。南宋高宗时规定,买卖田宅满三年后发生纠纷,不得受理。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有利于维护依法形成的民事关系和社会的稳定。 2.刑事案件的听狱之限 对于刑事诉讼案件,宋朝按大、中、小事分三类规定了“听狱之限”,要求司法官在限内结案。如太宗时规定,大理寺分别限二十五日、二十日和十日,审刑院分别限十五日、十日和五日,各州分别限四十日、二十日和十日。哲宗时,按案卷纸张多少,明确划分大、中、小事的三类标准:二十缗以上为大事,十缗以上为中事,不满十缗为小事。同时规定:大理寺、刑部复审案件,大、中、小事分别为十二日、九日和四日;京师及八路地区复审案件,分别为十日、五日和三日。[15] 对一些不能按正常程序审判的特殊案件,两宋规定有特殊的断狱时限,体现了灵活变通的特点。 (二)皇帝躬亲狱讼 宋朝皇帝对司法权的控制,首先表现为直接介入司法审判活动。太祖、太宗等都曾亲自决断案件,徽宗也常以“御笔手诏”断罪。凡御笔断罪案件,不准向尚书省陈诉冤抑,否则以违御笔罪论处;承受此类案件的官府,也不得以常法“阻拦延误”执行;否则,延误一时杖一百,一日徒二年,二日加一等,三日以上以大不恭罪论处,罪止流三千里。[16] 其次,皇帝还经常亲自录囚。开宝二年(969年),太祖曾下令两京和诸州长吏督促狱掾,每五日一录囚。太宗重申此制,并要求每十日向皇帝奏闻一次,后又将十日一录囚定为常制。太祖、太宗还亲录开封在押囚犯,使数十人获得赦免。南宋孝宗、理宗不仅每年大暑审录决遣,而且实行“大寒虑囚”[17]。 (三)重视勘验证据 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宋朝重视使用口供、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各种证据,尤其注重法医检验和司法鉴定等调查取证。官府设有专门检验官,并制定勘验法规,以规范检验的范围、内容、程序、规则,检验人员的责任及勘验笔录的文书程式等。《宋刑统·诈伪律》有“检验病死伤不实”门,《庆元条法事类》也有“检验”门及“检验格目”、“验尸格目”等敕令格式,具体规定了检查勘验制度。 宋朝法医学的发展达到新的水平。南宋理宗淳佑七年(1247年),湖南提点刑狱宋慈(1186—1249年)总结历代法医检验技术,结合自己的法医实践经验,编著了世界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法医学专著《洗冤集录》,获准颁行全国,成为官员司法检验活动的指南。该书选定官府历年颁定的条例格目,吸取民间医药学知识,编成检复总说、验尸、四季尸体变化、自缢、溺死、杀伤、服毒等53项内容。明朝以后,它还被译成朝鲜、日本、法、英、德、荷兰等国文字出版,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重要影响。 (四)鞫谳分司制度 鞫指审理,谳指判案,鞫谳分司就是将审与判二者分离,由不同官员分别执掌。宋朝中央和地方都实行鞫谳分司制度。中央的大理寺、刑部由详断官(断司)负责审讯,详议官(议司)负责检法用律,最后由主管长官审定决断。各州府设司理院,由司理参军(鞫司)负责审讯及调查事实等,司法参军(谳司)依据事实检法用条,最后由知州、知府亲自决断。鞫谳分司强调两司独立行使职权,不得互通信息或协商办案,有利于互相制约,防止舞弊行为。另一方面,宋朝法律形式复杂多样,条文内容繁多,设立专职官员检详法条,也有利于正确适用法律。但是,鞫谳分司制度并不是解决司法腐败的根本办法,而且这种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审判方式,也不符合司法制度的基本原则。 (五)翻异别勘制度 翻异别勘源于唐末五代,是指犯人在录问或行刑时推翻口供(翻异)提出申诉,案件必须重新审理。宋朝录问是对徒刑以上案件判决前的例行程序,受审者可借此获得申诉机会。在行刑前的“过堂”或行刑时,被执行人也可提出申诉。对于这种申诉称冤案件,官府必须重新审理,称为翻异别勘。 宋朝的翻异别勘制度,分为原审机关内的“移司别勘”和上级机关指定重审的“差官别推”两种形式。前者是在原审机关内将案件移交另一司法部门重审,又称“别推”。宋朝中央及地方司法机构中,都设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审判部门,如刑部左、右厅,大理寺狱左、右推;案犯不服判决提出申诉,即移交另一部门重审别推。后者是对移司别推后仍翻异者,由上级机关差派司法官员前往原审机关主持重审,或指定另一司法机构重审。哲宗以后,翻异别勘制度有所变化。凡在录问前或录问时翻异者,应移司别推;在录问后翻异,则要申报上级机关差官别推。 为了防止囚犯反复翻异,《宋刑统·断狱律》规定,翻异别推以三次为限,超过三次仍翻异者,便不再别推。南宋以后,将其放宽到五推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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