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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族中药之困需要政府帮助

医案日记 2023-06-09 03:00:23

民族中药之困需要政府帮助

近日,2006年度中国医药最具影响力十大事件正式揭晓,天津天士力诉东莞万成"养血清脑颗粒"发明专利侵权案胜诉事件入选其中。

2005年3月,天士力公司发现东莞万成制药有限公司上市了同名的养血清脑颗粒药,不仅同名、同组方,配比也完全相同,遂将其告上法庭。2006年12月18日,北京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东莞万成公司自判决之日起立即停止制假销售行为,至此,这一长达19个月的知识产权诉讼以天士力的终审胜诉而结束。专家认为,这是我国中药产业领域知识产权侵权案首例由法院判决原告胜诉,它标志着我国中药知识产权保护取得了新进展,同时也说明中国企业的知识产权意识正与时俱进。

但是,仿制依然是中国制药企业挥之不去的梦魇,缺少创新与核心专利的中国制药企业,正面临着来自国外越来越大的知识产权压力。与此同时,我国医药专利申请依然滞后,甚至就连起源于我国,并在我国发展成熟起来的中药,在专利方面也被国外抢先。国家知识产权局此前公布的数字显示,目前中草药国际市场上,日本和韩国已经成了绝对的赢家,品种占80%-90%,其次是美国和德国,而中国的制剂在国际市场仅占3%-5%,在中药专利方面,我国的空间实际上正在被外国蚕食。

这里面有几个重要原因。其一,我国对专利权的保护力度尚不够强大。以天士力诉东莞万成的案件为例,在一审判决中,天士力败诉。原因在于,被告万成公司认为自己的组方属于公知技术,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而天士力当时又无足够证据证明两者的差异,从而导致败诉。

随后,原告天士力特意邀请北京中医药大学的权威专家组成专家组在小动物身上进行对比研究试验,证明原告专利技术对压力所致疼痛的镇痛作用显著强于公知技术,最终取得胜诉。这说明,我们相关企业的维权成本太高,而且,维权结果的不确定性太大,我们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需要进行完善,确保专利企业的知识产权不被侵害,从而鼓励我国企业积极创新,申请自己的专利。

其二,我国对中药的扶持力度还不够。近年来,中药在我国受到的重视不够,有边缘化倾向,甚至不断有人提出要废除中医,这成为制约我国中药业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而日韩的中药业之所以发展迅速,与政府的扶持密切相关。

以韩国为例,1951年10月,韩国政府颁布国民医药法令,规定东医(即我国中医)和西医享受同等待遇。1994年8月韩国政府资助建立东医研究所。1998-2010年期间,韩国政府斥资1.6亿美元用于中药药品的研究与开发。1998年5月1日起,韩国全面开展中医标准化研究。

对中药的标准化要求,使韩国中药在质和量两个方面都得到了提升,相同等级的药品经标准化以后,售价是我国同类产品的数倍,像参类产品韩国的单价达到了中国的25倍。标准化同样也加快了韩国中药专利申请步伐,远远走在了我国前面,而我国作为中药的发源地,中药产品出口只能以食品、营养品、食品添加剂等身份出口,制约了我国中药产业在国际市场中的影响力。

其三,我国企业自身的专利意识淡薄,尚未走出仿制的局限。我国制药业很长一个时期靠仿制发展,但在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强化的今天,仿制已经走入死胡同。由于中药专利申请需要弄清具体的化学结构,费用也比较高昂,我国企业在这方面的积极性不足。相关数据显示,2002年,中药领域的国际申请仅占国内中药申请总量的0.6%,国内99.4%的中药没有申请国际专利,这等于将需求量越来越大的国际市场拱手让出,就连美国这样的没有中药传统的国家,在专利申请方面如今也排到了世界第三,其中的差距值得我们企业反思。

中药曾经使我们这个民族深深受益,无论从医学的发展前景还是从中药产业的发展前景来看,政府都应该采取有效措施,扶持中药业的发展,使民族中药和与之相伴的我国传统文化,能在世界上产生更大的影响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的条例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学,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保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服务和中医药教育、科研、对外交流以及中医药事业管理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中药的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执行。
第三条
国家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鼓励中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共同提高,推动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全面发展我国中医药事业。
第四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继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推进中医药现代化。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居民医疗需求,统筹安排中医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完善城乡中医服务网络。
第六条
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第七条
对在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中做出显著贡献和在边远地区从事中医药工作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中医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八条
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并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九条
中医医疗机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应当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运用传统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发挥中医药在防治疾病、保健、康复中的作用,为群众提供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
依法设立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等城乡基层卫生服务机构,应当能够提供中医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中医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有关卫生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通过资格考试,并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服务活动。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学的人员以及确有专长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并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第十二条
中医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应的中医诊断治疗原则、医疗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
全科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具备中医药基本知识以及运用中医诊疗知识、技术,处理常见病和多发病的基本技能。
第十三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发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中医医疗广告。
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其内容应当与审查批准发布的内容一致。
第三章 中医药教育与科研
第十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发展中医药教育事业。
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基础理论教学,重视中医药基础理论与中医药临床实践相结合,推进素质教育。
第十五条
设立各类中医药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并建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
中医药教育机构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教育机构临床教学基地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展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培养高层次的中医临床人才和中药技术人才。
第十七条
承担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指导老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技术专长和良好的职业品德;
(二)从事中医药专业工作30年以上并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10年以上。
第十八条 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继承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良好的职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育、科研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并担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九条
中医药专家学术经验和技术专长继承工作的指导老师以及继承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完善本地区中医药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药人员培训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按照中医药人员培训规划的要求,对城乡基层卫生服务人员进行中医药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的培训。
医疗机构应当为中医药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科学技术,将其纳入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加强重点中医药科研机构建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中医药资源,重视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采取措施开发、推广、应用中医药技术成果,促进中医药科学技术发展。
第二十二条
中医药科学研究应当注重运用传统方法和现代方法开展中医药基础理论研究和临床研究,运用中医药理论和现代科学技术开展对常见病、多发病和疑难病的防治研究。
中医药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中医药科研的协作攻关和中医药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培养中医药学科带头人和中青年技术骨干。
第二十三条
捐献对中医药科学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的中医诊疗方法和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的,参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推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
重大中医药科研成果的推广、转让、对外交流,中外合作研究中医药技术,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批准,防止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
属于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中医药科研成果,确需转让、对外交流的,应当符合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投入,扶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中医药事业经费挪作他用。
国家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投资等方式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包括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
获得定点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中医药文献的收集、整理、研究和保护工作。
有关单位和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重要中医药文献资料的管理、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护野生中药材资源,扶持濒危动植物中药材人工代用品的研究和开发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药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鼓励建立中药材种植、培育基地,促进短缺中药材的开发、生产。
第三十条
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或者鉴定活动,应当体现中医药特色,遵循中医药自身的发展规律。
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和成果鉴定,应当成立专门的中医药评审、鉴定组织或者由中医药专家参加评审、鉴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中医药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审批机关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的;
(二)获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通过执业医师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许可,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中医药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审批机关予以撤销:
(一)不符合规定的设置标准的;
(二)没有建立符合规定标准的临床教学基地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和国家科学技术秘密泄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或者破坏中医药文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损毁或者破坏属于国家保护文物的中医药文献,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篡改经批准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1年内不受理该中医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批申请。
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撤销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后,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中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中医、中西医结合的医院、门诊部和诊所。
民族医药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对于守护我们多年健康的中医,现代人应该怎样去传承?

去其糟粕,取其精华。将现代的科学技术融入到中医理论中,更好更完整的提高中医的医术水准。

中医药理论博大精深,现代人怎么传承?现代人有相信中医,有不相信中医的。相信中医药的国家应该扶持培养,有吸引力,但不是大把仍钱就能解决的问题,也不是一哄而上就能传承好,传承下去。全国有一两所中医药学院就够了,不在多在于精。

要现代人传承古医很困难,这需要改变现代人的认知模式。人总是愿意相信眼睛看到的,眼见为实嘛,但现代人误把这个“实”当做全部的真实,以为只有实才真,不实都是假。实只是实,占据一定空间的有形之物,还有一些不占据空间的有形或无形之物也是真,但科学不知道。

所以现代人要传承中医必须先看到科学的边界和局限性,必须先从对科学的迷信中走出。

中医何去何从,被黑惨的中医在新冠治疗中浴火重生

现代医学在不断否定自已的同时也验证了中医的伟大,中医讲道。肿瘤疾病热闹了半个世纪,回归了免疫疗法,就是内经中的正气存内理论!

中医认为,世上本无瘤,只有痰和瘀,脾为生痰,肺为贮痰,肺主气,脾主血,且为后天之本,百病生于气也,气行血则行,气郁则百病互生,痰瘀互结,所以情绪结节打通后,气顺则百病消!

新冠肺炎肆虐,中医药再次发挥了它不可或缺的作用,让人们见识到了中医药的神奇功效

依据医圣张仲景的《伤寒杂病论》六经辨证,瘟疫能快速损坏三阳而进入三阴,一再强调要"快、狠、准",防御于未发,方能掌握主动。

此次国家中医医疗救治专家组副组长刘清泉曾讲到

中医就是根据湿邪这个病因

提出了三种核心方法

第一,化湿

第二,解毒

第三,清热、活血、养阴

在后续的治疗中

中医也配合了刮痧、温灸、耳豆贴敷

利用经络拍打、太极拳、八段锦等

进行综合治疗

比如这次疫情里的三药三方



清肺排毒汤

化湿败毒方

宣肺败毒方

中医药在此次抗击疫情发挥的巨大作用,令国人及世界人民瞩目,中医药再次登顶舞台!

然而中医博大精深,还有待挖掘和开发!以往,很多人,甚至很多国人去吐槽中医!

但是对于这群以自己平凡之躯,不惧风险和劳累去努力救人的中医,我们不仅仅保持敬意,还要做的就是传承、发扬、光大!

我一直信奉一句话,只有把西医学的比专业西医还好,你才能学好中医。中医自古是包容的、开放的、进取的,中医的产生与每一次发展,都运用了吸收了当时最先进的科学成就,这是中医的 历史 基因,现代中医也应该是继承古中医优秀的成果,结合现代最先进的科学成就来更进一步发展。中医过去是先进的,以后也应是先进的。

只希望年轻一辈好好传承,深入研究!!!五千年的中医药文化,博大精深!!!如大海之浩瀚广阔无边!!!像日月星辰那样熠熠生辉!!!中医药绝对能治愈大部分疾病!!!对机理性,病毒性的疾病尤为高效!!!会巧妙配伍使用中药者,可用诱半粘法,杀毒法,排解法,消灭病毒!!!亦可用芳香拦截法,将病毒挡于体外!!!用恢复功能平衡法治疗一切机理性的疾病,效果一流!!!只愿年轻人,努力学习,苦钻研,有真正的鬼谷仙师般的师傅,你就会成为孙膑一样的优秀人才!!!万事不由人计较,一切就看你的机遇了!!!希望以后的中医孙膑,继承和发展中医药,守候着中华民族世世代代的 健康 !!!努力吧,年轻人!!!去拥抱未来。。。。。。

中医的传承是从民间中来,我们应该先重视民间中医,民间中医有非常大的多种医技,往往能治愈疑难杂症的大部分在民间,如果再不放开民间中医的政策,这些民间老中医快要没有了,可以说已经损失了大部分医术高,医德好的民间老中医,真的可惜哦

个人观点。

第一,传承创新。传承,就是先读懂明白古书、大家说的是什么,不要人云亦云,不要断章取义,不要妄自揣测,领会精神。创新,就是与现实结合,对于新病种新人群,能够迅速反应,大胆假设小心求证,给出治疗方法,对古法有自己的理解和阐释。第二,保持理性。中医西医认识世界的方法不太一样,但本质就是一个——治病救人。就好比一块木头,你说这木头自古以来就做衣柜,特点就是不生虫,有香气,而且木质致密能用很久;我说这木头是某科某属某种,富含挥发油,能驱虫,有香气,硬度xx,密度xx,根据以上数据,适合做衣柜。殊途同归而已,没必要非得分上下你我。两种医疗体系都有优势劣势,清醒认知,不要迷信,也不要一竿子打死。

善待中医,不要那西医的那些标致考核要求中医,中医要传承下去需要信心!现在好多说是中医打着中医的旗号,确没有中医的本事!中医我们要有自己的标准,自己的考核方式!

我的小视频里有答案

前面回笞过类似问题!

国家对野生药材资源实行什么原则

  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对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有关问题解释的函

  (1988年3月3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

  国务院发布《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以后,部分地区来函提出一些问题,3月1日又邀请部分省医药局(总公司)和药材公司的同志,对《条例》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了讨论研究,现解释如下:

  一、“国家另有规定”指什么?法规之间有抵触,应以什么为准?

  《条例》第二条中,“国家另有规定”系指《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国务院国发〔86〕8号、国发〔87〕77号文件等法规和国家经委等十三个部门经重〔86〕385号文件等规章。凡本《条例》与法律有抵触的,必须以法律为准;法规和规章(包括地方立法)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未经协调一致前均以《条例》为准。

  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地方能否增加或减少?是否包括家种?家种与野生药材难于划分,如何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是根据全国的情况而制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地的资源情况,因地制宜增减保护物种,制定本地区的保护物种名录。本《条例》只适用于野生药材资源保护,保护野生药材物种。作为商品的中药材,在进入流通领域之后,家种与野生药材一般难于划分,因此,应在未进入流通领域之前,即通过生产环节的严格管理,保护好野生药材资源。

  三、采药证如何发放?是否一年发放一次?如与同级有关管理部门发生不同意见如何处理?医药管理部门能否单独发放采药证?

  采药证的发放,应当经过申请、核准、发证等步骤,由县以上(含县)医药管理部门(没有医药主管部门的由县以上(含县)药材公司或其主管单位)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组织进行。采药证中应明确采猎物种、采猎期、数量、地域范围以及有关注意事项和有效期。采药证有效期过后,如需继续采猎者应另行办证。可不限制每年发放一次。如与同级有关管理部门发生不同意见,应请示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如果涉及到上级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问题,可逐级反映解决。医药管理部门一般不单独发放采药证,但征得同级有关部门同意可自行确定。

  四、采药是否必须取得采药证、采伐证、狩猎证?还是只要取得其中任何一证即可采药?无证采猎如何处理?

  凡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应区别三种不同情况持证采猎。一是采伐保护野生木本药材物种的,必须同时具有采药证和采伐证。二是狩猎保护野生动物药材物种的,必须同时具有采药证和狩猎证。三是不属以上两类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持有采药证方可采集。无证采猎的,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五、《条例》第七条、第十四条中提到的“批准的计划”与“计划管理品种”有无区别?计划管理品种有几种?人参是否属于计划管理品种?计划管理品种以外,“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应如何理解?

  《条例》中的指“批准的计划”和“计划管理品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其购销政策和管理方法也有区别。在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中,计划管理品种系指国家指令性计划管理品种,即已成为商品的中药材的计划管理品种,不是指物种。目前中药材计划管理品种如麝香、甘草、杜仲、厚朴四种。人参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品种,我局1986年2月6日以〔86〕国药材字第67号《关于贯彻国务院批转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药工作的报告的意见〉的意见》中,已明确规定:“由各主产区制定具体管理方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关于“批准的计划”以及“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一语,系指以保护资源为目的,制定并经批准的采猎物种计划和产品收购计划,以及计划的执行,即只限于产地县药材公司及其委托单位按计划收购,不准其它单位和个人插手。

  六、是否需要设立贯彻实施《条例》、加强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专门机构或者可否设专人,“一套人马挂两个牌子”进行管理?能否发给检查证赋予监督检查的权力?以上类似问题在《条例》中没有明确的,可否在实施细则中加以具体规定?

  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即是野生药材资源的主管部门,负责《条例》的贯彻实施。但部分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和进入市场后的野生药材,在管理上有交叉,因此,必须配合有关部门,按《条例》的规定以及部门职责分工共同加强管理。是否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一套人马挂两个牌子”进行管理,以及发给检查证赋予监督检查权力的问题,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凡《条例》中没有明确规定的,只要有利于野生药材资源的保护,符合改革、开放精神,又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都可以在实施细则中加以具体规定。

  七、贯彻《条例》所需经费如何解决?医药管理部门进行“物质奖励”的基金是否可从罚款中提取?

  经费问题,经与财政部协商的意见是:“商地方财政部门解决”。为此,请各地医药主管部门主动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并请财政部门给予支持,尽快落实。罚款必须全部上缴财政。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的物质奖励,由地方财政另行拨款解决。

  八、《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中哪些处罚由医药管理部门执行?罚款有无原则的规定?

  如上所述,管理工作有交叉,必须与有关部门配合,而且各地的情况不一致,所以全国统一划分处罚的执行部门有一定困难。但具体到某一地区可以进行职能分解,明确职责分工;处罚的执行部门可在实施细则中予以明确。对罚款限额,本《条例》未作统一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在制定实施细则中加以具体化。在各地的具体规定中,可能出现处罚轻重不衔接的现象,但需有一有个过程,在实施中不断总结经验,加以进一步修改、补充和完善。

  发布部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已变更) 发布日期:1988年03月30日 实施日期:1988年03月30日 (中央法规)

  附:

  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1987年10月30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适应人民医疗保健事业的需要,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猎、经营野生药材的任何单位或个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对野生药材资源实行保护、 采猎相结合的原则, 并创造条件开展人工种养。

  第四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分为三级:

  一级:濒临灭绝状态的稀有珍贵野生药材物种(以下简称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二级:分布区域缩小、资源处于衰竭状态的重要野生药材物种(以下简称二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三级:资源严重减少的主要常用野生药材物种(以下简称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第五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名录, 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制定。

  在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药材物种名录之外,需要增加的野生药材保护物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抄送国家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禁止采猎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

  第七条 采猎、收购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按照批准的计划执行。该计划由县以上(含县,下同)医药管理部门(含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管理该项工作的有关部门,下同)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制定,报上一级医药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条 采猎二、 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 不得在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进行采猎,不得使用禁用工具进行采猎。

  前款关于禁止采猎区、禁止采猎期和禁止使用的工具,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确定。

  第九条 采猎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必须持有采药证。

  取得采药证后,需要进行采伐或狩猎的,必须分别向有关部门申请采伐证或狩猎证。

  第十条 采药证的格式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确定。采药证由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级野生动物,植物管理部门核发。

  采伐证和狩猎证的核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建立国家或地方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需经国务院或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在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内建立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必须征得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二条 进入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从事科研、教学、旅游等活动的,必须经该保护区管理部门批准。进入设在国家或地方自然保护区范围内野生药材资源保护区的,还须征得该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自然淘汰的,其药用部分由各级药材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但不得出口。

  第十四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品种,由中国药材公司统一经营管理;其余品种由产地县药材公司或其委托单位按照计划收购。

  第十五条 二、三级保护野生药材物种的药用部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实行限量出口。

  实行限量出口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品种,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野生药材的规格、 等级标准, 由国家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对保护野生药材资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或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当地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采猎的野生药材及使用工具,并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当地县以上医药管理部门和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没收其野生药材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一条 保护野生药栈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野生药材资源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破坏野生药材资源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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