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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药开了新处方以前还剩还有1.5天的药继

时间: 阅读:948

由于自己只有周末有时间去医院,但医生的时间有时是周六有时候周日,中药又是代煎邮寄的,寄过来都是第二天晚上了,所以经常是还剩1.5天的药没吃完,原来剩下的药还能继续喝吗?还是扔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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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养人

食养人

2023-07-29 06:16:34

不知道,正在服用中药调理什么疾病,一般情况下,如果是复诊的情况下,之前剩的中药是应该继续吃完,然后再服新开的药的。中药调理疾病还是以辨证论治为主,建议如果医生没有特别注明不用再吃之前的药,就可以继续服完之前的药物,以后再服这次的药物

最新回答共有5条回答

  • 成都-陈**
    回复
    2023-07-29 09:09:03

    方子具有补气健脾、燥湿利水、止汗的功效,⒈用于脾胃气虚,运化无力,食少便溏,脘腹胀满,肢软神疲等证。白术有补气健脾之效。治疗脾气虚弱,食少神疲,常配伍人参或者党参、茯苓、甘草等同用,以益气健脾;治疗脾胃虚寒,腹满泄泻,常配伍人参或者党参、干姜等同用,以温中健脾;治疗脾虚而有积滞,脘腹痞满,常配伍枳实同用,以消补兼施。
      ⒉用于脾虚水停,而为水湿、痰饮、水肿,小便不利。白术既可补气健脾,又能燥湿利水,故用之甚宜。治痰饮,常配伍茯苓、桂枝等同用,如苓桂术甘汤,以温脾化饮;治水肿常与茯苓、泽泻等同用,如五苓散或者四苓散等,以健脾利湿。
      3.用于脾虚气弱,肌表不固而汗多。白术能补脾益气,固表止汗。可单用或者散服,或配伍黄芪,浮小麦等同用。
      

  • 武汉-严**
    回复
    2023-07-29 09:09:03

    去医院里开药,除了慢性病,很多医生都会给你开三四天的量。为什么?因为如果对症的话,三四天就很有效果了。

    但是,中医的药不能这么干。如果医生给你开药,不可能一直吃下去。否则这个医生要么就是不懂。

    为什么呢?

    第一、中药说是治病,不如说是调理。很多病都是阴阳失调,五脏生克不均造成的。比如说你生了肝病,如果治疗肝病的话,中药里会加调理脾胃的药,因为木克土。

    当我们吃了三四天后,身体的平衡会有一些变化。如果还是一直这样的话,很可能会造成新的失衡。

    第二、辨证施治,是中医治疗的一个重要原则。所谓的辩证,就有因人、因时给予不同的治疗方法。

    宇宙星辰、山川大地看起来不变,其实时时刻刻在变。治病的方法也一直在变。

    想不变的一方面是懒人思维,一方面也是工业化大生产下的生活习惯,他们总希望自己能像机器一样设定了运行的程序,就一成不变。

    这个世界有什么能够一成不变的,如果有的话,那就是永远在变化的变化!

    所谓"西医",是指有别于"中医"的另一套完整的诊疗体系。进入中国虽仅百余年,但己得到广泛的应用和普及。科学的称呼叫"现代医学"。

    在战争救死扶伤、平时疾病防控医治,以及小到发烧感冒大到脏器诊疗,都有着不可替代的功劳!

    几千年的中医更功不可没。虽然望闻问切较之现代先进的诊断稍显粗糙。肝心脾肺肾对应土火木金水的五行相生相克治疗理论让一些年轻人摸不着头脑。

    但阴阳平衡达到中和的治疗结果十分有效。中医的治未病,就是人们现在所说的预防为主,是防病治病的指导思想。

    在诊断治疗上,中西医区别很大。西医针对的是群体,药品的使用说明书上是千人共同的:一次几片,一日几次。

    而中医针对的是个体,一对一的开处方。还要根据服药后的效果,对某几味药进行加减调整。就象题目中说的三四天换一个药方。

    西医在诊断、救急、外科手术等诸多方面有其优长。而中医对一些慢性病及一些疑难杂症的治疗调理更具优势。

    上世纪五十年代,就提出了中西医结合,这应该是人类治病救人、综合治理的发展方向。

    个人感觉很正常,中医全是经验医学,从症状分析病因,给你用药,一次三四副,吃完如果病情好转不达预期,说明药量或者成分需要调整!然后再开药!人病了,如同机体出现故障,维修就是排查错误的过程!你才喝了几副药,我家亲戚喝了一年多的中药,愣是把乙肝喝痊愈了,是痊愈,转阴了!

    中医对病三四天换药方错误,西医一针治好,所以中危也,中医应一制见效如三天药那病不对证,也是讲医师不懂中医……

    中医跟太极一样,都是滔滔不绝跟别人讲高深理论,其实自己也不明白的

    中医治病是调理阴阳平衡 辩证施治 病人用药后体内情况发生改变药方就要适当加减当然 现在庸医较多 也败坏了中医的名声

    这个问题问的好,其实这个问题需要分情况,具体如下。

    如果是门诊病人,按上述所说的,病人每隔3或4天就需要挂号开药,增加了病人的负担,部分上班族来说,尤其不便。

    如果是住院病人,这种情况是比较好的,因为中医讲究辨证论治,同病异治,异病同治,根据病人的症状、体征及查体,结合舌脉象,来综合分析,拿出一个适合你自己的中药方子,是非常合适的,住院病人每天有医师查房,会及时根据病情变化调整中药方子,这个对病人只有好处。我们医院的中医科住院病人就是如此开中药,病人疗效不错,病人也非常理解配合。

    你一天的需求是一样的吗?你一月的需求是一样的吗?你一辈子的需求是一样的吗?人体也是一样。

    中医若三四天换一方?

    那是象西医一样,以药试病!

    没有辨症施治的能力!

    中医看病叫调理,用药后,随身体变化而变化,药方自然要有调整。这也是号称治"本"的疗法,疗效比较慢,不一定立杆见影。以上是治疗正确,中医水平高的大夫治病方式。

    如果是庸医,不会给病治好的。

  • 宁吉儿
    回复
    2023-07-29 09:09:03

    不可以。

    医生通常只开五到七天的中药,用完需要再号脉,或仪器检查,与用药前作对比。来调整中药药方,加减药物种类及单味药的重量,不可以在连续服用。
    建议您不要间断用药,否则影响药物治疗效果。还找原来医生,复查结果继续用药。

  • 李雲松
    回复
    2023-07-29 08:08:5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处方,是指由注册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处方包括医疗机构病区用药医嘱单。
      本办法适用于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医疗机构及其人员。
    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处方药应当凭医师处方销售、调剂和使用。
    编辑本段
    第二章 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五条
      处方标准(附件1)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处方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处方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格式印制。
    第六条
      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一)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二)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三)字迹清楚,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四)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医疗机构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五)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六)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片应当单独开具处方。
      (七)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
      (八)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应当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
      (九)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十)除特殊情况外,应当注明临床诊断。
      (十一)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十二)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院内药学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否则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
    第七条
      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
      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
    编辑本段
    第三章 处方权的获得

    第八条
      经注册的执业医师在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医疗机构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所在执业地点执业医师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九条
      经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乡、民族乡、镇、村的医疗机构独立从事一般的执业活动,可以在注册的执业地点取得相应的处方权。
    第十条
      医师应当在注册的医疗机构签名留样或者专用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本机构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药师经考核合格后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
      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后,方可在本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药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本机构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第十二条
      试用期人员开具处方,应当经所在医疗机构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或加盖专用签章后方有效。
    第十三条
      进修医师由接收进修的医疗机构对其胜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后授予相应的处方权。
    编辑本段
    第四章 处方的开具

    第十四条
      医师应当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机构性质、功能、任务,制定药品处方集。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购进药品。同一通用名称药品的品种,注射剂型和口服剂型各不得超过2种,处方组成类同的复方制剂1~2种。因特殊诊疗需要使用其他剂型和剂量规格药品的情况除外。
    第十七条
      医师开具处方应当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
      医师开具院内制剂处方时应当使用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名称。
      医师可以使用由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
    第十八条
      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第十九条
      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用量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医师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二十一条
      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建立相应的病历,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
      病历中应当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
      (一)二级以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二)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三)为患者代办人员身份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除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麻醉药品注射剂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第二十三条
      为门(急)诊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
      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哌醋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
      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
    第二十五条
      为住院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应当逐日开具,每张处方为1日常用量。
    第二十六条
      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盐酸二氢埃托啡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二级以上医院内使用;盐酸哌替啶处方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医疗机构内使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要求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每3个月复诊或者随诊一次。
    第二十八条
      医师利用计算机开具、传递普通处方时,应当同时打印出纸质处方,其格式与手写处方一致;打印的纸质处方经签名或者加盖签章后有效。药师核发药品时,应当核对打印的纸质处方,无误后发给药品,并将打印的纸质处方与计算机传递处方同时收存备查。
    编辑本段
    第五章 处方的调剂

    第二十九条
      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三十条
      药师在执业的医疗机构取得处方调剂资格。药师签名或者专用签章式样应当在本机构留样备查。
    第三十一条
      具有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
    第三十二条
      药师应当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
    第三十三条
      药师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第三十四条
      药师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
    第三十五条
      药师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一)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二)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三)剂量、用法的正确性;
      (四)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
      (五)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六)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七)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
    第三十六条
      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或者重新开具处方。
      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并应当记录,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三十七条
      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第三十八条
      药师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第三十九条
      药师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按年月日逐日编制顺序号。
    第四十条
      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基本用药供应目录内同类药品相关信息告知患者。
    第四十二条
      除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儿科处方外,医疗机构不得限制门诊就诊人员持处方到药品零售企业购药。
    编辑本段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本机构处方开具、调剂和保管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处方点评制度,填写处方评价表(附件2),对处方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登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对不合理用药及时予以干预。
    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出现超常处方3次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医师提出警告,限制其处方权;限制处方权后,仍连续2次以上出现超常处方且无正当理由的,取消其处方权。
    第四十六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方权由其所在医疗机构予以取消:
      (一)被责令暂停执业;
      (二)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
      (三)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
      (四)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第四十八条
      除治疗需要外,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处方。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第五十条
      处方由调剂处方药品的医疗机构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
      处方保存期满后,经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开具情况,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规格对其消耗量进行专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发药日期、患者姓名、用药数量。专册保存期限为3年。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对医疗机构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医师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医疗机构取消医师处方权。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对医疗机构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编辑本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五十六条
      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
      (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
      (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
      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编辑本段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乡村医生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在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范围内开具药品处方。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规定,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包括主任药师、副主任药师、主管药师、药师、药士。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批准登记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妇幼保健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室(所)、急救中心(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以及护理院(站)等医疗机构。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处方管理办法(试行)》(卫医发[2004]269号)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管理规定》(卫医法[2005]4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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