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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至细查免冤案

佚名 2023-06-11 23:19:33

强至细查免冤案

宋代的户部郎中强至任开封府仓参军时,某天晚上宫中露天堆物处忽然燃起大火,火势甚旺,竟将所堆之物全数焚毁,幸扑救及时,方未殃及宫殿。

宫中遭火灾,事非小可。宋仁宗(公元1023—1064年在位)大怒,下旨严查。这下看守货物的几个人都惶恐不安,以为难免一死。

强至奉命参加此案的审理。为获得第一手资料,他察看了着火处的地形,只见此地处于深宫,戒备森严,外人进入纵火的可能性不大,内部人作案的话可以直接去烧宫殿,何必去烧货物?再者根据调查,这些看守货物人的平时一贯忠君,没有任何可疑之处。可这火是从哪里来的呢?他觉得其中必定另有缘故。

强至召集看守货物的几个人到堂前,询问了一些问题后道:“根据你们所述,似乎此乃天火喽?”

众人答:“小人们实在搞不清,那火确实莫名其妙而起。”

强至又问:“那么,货物中有什么东西会自燃的呢?”

众人道:“这很难说,堆放的东西部极能引燃。不过开始烧时似乎闻到一股焦油味道。”

强至闻言又追问:“那焦油味是什么东西散发的?”

众人答:“油幕。”

强至点点头,令众人退下。他心中暗想,油幕是不是自燃的祸首呢?于是,又将幕工们召来询问。

幕工们说:“做幕必须渗入别的药品。久而久之,药品潮湿了便要燃烧。”

强至恍然大悟,此案原来由此而起。要不细查,草草了事,肯定办成冤案了。他据此调查写下奏章,立即把这情况启奏皇上。

宋仁宗看完奏章,顿然醒悟,说道:“不久前,真宗陵园的树林也着火了,后查火是从油衣中起来的。看来此事亦是如此,日后须小心为好。”

强至奉旨参照从轻处理的律文,对那些堆放油幕不慎的人作了处理,人们心悦诚服,甘愿受罚。

什么是杜培武冤案?从中可以看出什么问题?

  杜培武案的简单经过:1998年4月20日下午19时左右,昆明市公安局通讯处民警王晓湘及昆明市石林县公安局副局长王俊波被人枪杀,随后王晓湘丈夫、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被怀疑为作案凶手,经过70多天公安机关和检查机关高强度的侦查和审讯,杜培武屈打成招,于1999年2月5日昆明中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杜培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随后杜培武上诉,二审改判杜培武为死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12月8日,杜培武被送到关押重刑犯的云南省第一监狱服刑。就当杜培武已经心灰意冷,绝望的写下遗书的时候,案件峰回路转,2000年6月中旬,昆明公安机关破获杨天勇等抢劫杀人团伙案,缴获王俊波被抢手枪(七七式,枪号:1605825)等赃物,犯罪嫌疑人供认1998年4月20日杀害“二王”系他们所为。在确凿的证据面前,办案人员发现所谓“杜培武报复故意杀人”纯属子虚乌有,于是经上级同意,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宣告杜培武无罪释放。
  从民警到死囚,再从死囚到民警.杜培武经过了一生最坎坷的路。杜培武虽然已经澄冤昭雪,但是它的惨痛遭遇不得不让人深思。仔细地分析杜培武冤案的整个过程,可以从一下几个角度分析:
  一:证明责任分配
  证明责任乃诉讼的脊梁,虽然证明责任理论是从民事领域发展起来的,但是刑事诉讼领域证据责任分配更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在我国虽然没有明确证明责任由作为公诉方的检察机关担任,但是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否则,人民法院将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即由控方承担败诉后果,可见在我国已经承认了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
  然而,在杜培武案审判过程中,审判长不但对杜培武的申辩视而不见,而且几次叫“被告人杜培武出示没有杀人的证据”。这种严重明显违背举证责任的原则,把举证责任推向犯罪嫌疑人的做法,是造成冤案的重要原因。
  无论在哪一民主法治国家,都不会让一个人去自证其罪,每个人都有辩护和沉默的权利。而且在公诉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一般处于被控制的状态,律师在案件的整个过程中又处于弱势地位,由犯罪嫌疑人来找证据是非常困难的。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必须明确证明责任由公诉机关担任。
  二:证据禁止规则
  证据禁止规则包括证据取得禁止和证据使用禁止,证据取得禁止是对侦查机关取得证据的过程中为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而证据使用禁止则指违反取得禁止规范所得的证据在诉讼中应予排除。这就是要求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禁止刑讯逼供、诱供、骗供。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第46条规定了重证据不重口供,在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也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然而,在杜培武案中, 据杜培武的陈述,他遭到了办案者十分野蛮十分残酷的刑讯,超出人的生理、心理忍耐极限,在酷刑下被迫承认自己实施犯罪。甚至为了取得法官的注意和信任,当着包括法官、公诉人、律师及几百名旁听者的面扯出被打烂的衣服证明他曾经遭到刑讯逼供,来证明他过去的有罪供述均是被迫的,然而可惜的是都被法官无视,而且这些来自刑讯逼供的证据法官都已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充分于用入案件判决之中。由此可见违反证据禁止规则是造成冤案最主要的原因。
  三:自白的证据能力
  纵观我国两千多年的法律传统,“罪从供定”、“无供不定案”的思想一直是刑事审判的主流指导思想,甚至在现代法治社会的刑事诉讼领域,还残留着“重口供、轻证据”的影子。这种思想的影响下办案人员为获取口供经常采取一些非正常甚至极端的方式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而导致刑讯逼供和冤家错案的频发。杜培武案就是在这种错误的思想下,遭受了残酷的刑讯逼供,屈打成招,而且法官轻信被告人的供述,在没有找到犯罪凶器,那把“七七”式手枪的情况下,只是以杜培武所穿长袖警服衬衣、及衬衣手袖射击残留物和附着泥土、作案车上泥土的鉴定和分析报告等证据定案,证据明显不足。在这证据力不足的情况下仓促结案,造成冤案也是在所难免的了。
  四:证据的来源及办案思路
  在我国的一些法官为消除社会影响,争取快速结案,通常轻信自己的感性认识,先入为主,违反无罪推定原则,违反程序规定,通过口供寻找证据,然后捏造证据来证明口供的成立,以这样的论证方式,来破案。在杜培武案中是非常明显的,办案警察先拘留杜培武,然后3天3夜不让他睡觉以交代问题,然后进行测谎,接着刑讯逼供取得口供,虚构现场“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有足迹附着的泥土的证据,最后公诉、定案。一套流程,违背刑事侦查的基本原则和要求,违背无罪推定,虽然很多时候能够快速结案,找出真凶,但也很容易造成冤案。
  总之,从杜培武冤案的教训中,不难得出:如果公安、检察院、法院等机关能够摒弃“先去为主”、“重口供,轻证据” “罪从供定”的错误思想,坚持无罪推定原则,明确举证责任,严禁刑讯逼供,排除非法证据,依照法律规定正当的程序,冤案才能防患于未然, 法律才能更大的实现正义.

有案不立、冤案不查、枉法裁判、找那个部门

法律主观:
冤案办案人员不被判刑的原因:要还原案情真相,如果办案人员通过法律程序作出了错误判断,即使产生了错案,办案人员也不必被追究法律责任。如果只是出于“破案心切”,而没有其他情节,在现行法律中,确实只能对相关责任人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法律客观: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或者因过失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三条 违法审判责任,应当依据违法事实、行为人的法定职责、主观过错以及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确定。

唐太宗李世民制造的一个冤案为什么却救了后世无数的人

唐朝初年有一个大臣名叫张蕴古,为人聪明机敏、博览群书,有很强的记忆力,特别善于文案和政务工作,后来成为幽州总管府的记室。唐太宗即位后,张蕴古写一篇名为《大宝箴》的文章,受到唐太宗的赏识,而被任命为负责最高司法的大理寺丞。

贞观五年(631年),唐朝河内(今河南省北部)出现了一个名叫李好德的人整天说各种疯话,甚至宣称自己要当皇帝。于是当地官府便以“谋反罪”的嫌疑将这个李好德逮捕送到了朝廷中央,由时任大理寺丞的张蕴古负责审讯。
张蕴古在经过仔细调查取证后发现这个李好德实际上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那些所谓的“谋反行径”都属于精神错乱下的胡言乱语。因此张蕴古最后便以李好德的精神错乱为依据做出了无罪判决,然后将结案报告当面交给了唐太宗。

没想到就在这个时候,御史权万纪突然向唐太宗揭发了一个所谓的“黑幕”。原来这个李好德的弟弟与张蕴古是好朋友,权万纪认为张蕴古以“精神病”为理由作出的无罪判决,实际上是因为私情而为李好德脱罪,属于“徇私枉法”。
唐太宗之前对张蕴古的印象不错,但权万纪揭发的内容也确实是事实。这种突然之间的反差让唐太宗震怒不已,认为张蕴古背叛了朝廷和自己的信任与重用,当即下令将张蕴古将张蕴古带到长安东市斩首,没有给张蕴古辩白的时间。

事后经过调查发现张蕴古虽然跟李好德的弟弟是好朋友,但李好德也确实患有精神疾病。这两件事之间没有联系,张蕴古是被冤杀的。这件事让唐太宗非常后悔,更重要的是唐太宗意识到皇帝的这种在一瞬间就能决定别人生死的权力是很可怕的。

于是唐太宗下诏说以后凡是有关死刑的判决,哪怕是皇帝亲自下令立即执行的,大臣都要在两天之内请示皇帝五次复核之后才能真正执行,是为“五复奏”制度。这一制度有效实施在古代最大程度上避免了皇帝因为情绪波动而制造冤案的情况出现,是“贞观之治”的宝贵政治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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